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源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不引用 ,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113年」前補充「民國」,第11行之 「1/3支」更正為「三分之一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 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 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 判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 ,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 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僅記載如
附件之意見,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 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 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之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米酒2瓶、銅錢11枚及金元寶1只,其中銅錢11 枚、米酒1瓶(僅剩餘1/3米酒)及米酒空瓶1瓶,於被告竊 得當日即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林明芳,就已發還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據被告 供稱:我看到神明桌上有米酒就拿來喝,金元寶我一不注意 摔到地上破掉等語,被告已飲用之米酒及金元寶1只,本院 認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價值不高、金元寶1只已摔碎而不再為 被告所保有,告訴人亦不對被告求償,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張源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鄉林巷1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民國 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復因無業遊蕩 ,於113年2月6日12時40分許,行經林明芳擔任廟祝,址設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義存宮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內神桌上貢神使用之 米酒2瓶、銅錢11枚,暨其內有金箔之金元寶1只(價值新臺 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將米酒打開飲用,並失手將金元寶 掉落,致該金元寶損毀,適為林明芳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後當場查扣已經遭飲用殆盡之米酒空瓶1瓶、僅剩1/3 支米酒1瓶,暨銅錢11枚(均已發還林明芳),始查獲全情 。
二、案經林明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源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明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後遭飲用 之米酒2瓶,因已無法供人飲用,金元寶1只復遭摔壞,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砸毀金元寶部分,涉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係意在 毀損,且已經以竊盜罪嫌起訴,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