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2號
ULDM,113,簡,102,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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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第1488號、第3006號、第328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0號、第305
號、第388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如附表二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 9號、第1488號(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號案件,下稱101 號案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即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02號案件,下稱102號案件)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 285號(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號案件,下稱132號案件)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 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物品,因而獲 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即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 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 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 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 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昭程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4、16至18竊取 被害人現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 表編號7、9、11、14、18盜刷被害人信用卡部分所為,被告 係擅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因而獲得免予支付 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依前述說明,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12、15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 款部分所為,被告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 取款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被告為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 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依前述說明,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 號19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至 被告竊取被害人信用卡、金融卡並使用後,又將卡片物歸原 處,此部分難認被告對於信用卡、金融卡本身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9、11、14、18各次所為盜刷犯行、如 附表編號15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9於 同一處所對多臺機車所為之竊盜未遂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其時、地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16次竊盜罪、5次詐欺得利罪、2次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1次竊盜未遂罪,共2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9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成功竊取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101卷第5至7頁,102卷第 5至7頁,132卷第3至6頁),且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為上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再 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 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9部分犯行 雖僅止於未遂,然其於同一地點翻找搜索多數機車行李箱, 危害多位被害人、告訴人財產安全,其惡性非輕,且均未獲 被害人、告訴人之原諒,應併予考量此情。且被告行竊範圍



遍布雲林縣虎尾鎮市區,涵蓋該鎮大學、商圈宿舍等設施 ,對當地治安影響甚大,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擔任臨時工 ,未婚獨居,因為做生意失敗,連房租跟吃飯錢都沒有才行 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犯案動機,暨檢 察官、被告、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210卷 第48至50頁,易305卷第62至64頁,易388卷第63至6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 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7、9、11、12、14、15、18所示之信用卡、金融 卡,業據被告返還被害人,應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其餘如 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其竊盜、詐欺得利、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就前述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被告雖已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前述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前述調解結果,雖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 行名義效果,但無法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被 告若事後確實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賠償義務,於執行程序 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 ,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故前述犯罪 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犯罪所得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㈠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 ㈡被告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廖婉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 新臺幣2,000元、韓圓400元 (經被告、被害人確認後,由公訴人當庭更正,易210卷48頁) 如101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第148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韓圓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凌晨3時35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賴鈺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㈠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3時23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0號前,見甘元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 新臺幣2,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㈠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1時58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0號前,見黃紀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 新臺幣400元 (經被告、被害人確認後,由公訴人當庭更正,易210卷48頁)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㈠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4時4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前,見黃峻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 新臺幣875元 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㈠民國113年1月3日凌晨5時2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0○00號前,見鄭成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 新臺幣8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㈥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㈠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3時25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前,見葉品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徒手拿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4時4分、4時15分、4時22分、4時26分許,到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虎大門市,接續以新臺幣1,000元、6,000元、4,000元、4,000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之財物。 ㈣被告得手後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價值新臺幣1,000元、6,000元、4,000元、4,000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 (信用卡1張已歸還,不予贅列) 犯罪事實欄一㈦ 黃昭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00元、6,000元、4,000元、4,000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㈠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5時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0○00號前,見廖名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㈧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㈠民國113年1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陳祈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1,200元,又拿取皮夾內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4時30分、4時47分許,到雲林縣○○鎮○○街00號之全家超商虎威店、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虎大門市,接續以新臺幣4,000元、6,000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之財物。 ㈣被告得手後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現金新臺幣1,200元、價值新臺幣4,000元、6,000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 (信用卡1張已歸還,不予贅列) 犯罪事實欄一㈨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價值新臺幣4,000元、6,000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㈠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前,見黃志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夾鏈網內之現金。 新臺幣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㈩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㈠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前,見盧其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100元,又拿取皮夾內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4時20分許,到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門市,接續以新臺幣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之財物。 ㈣被告得手後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現金新臺幣100元、價值新臺幣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 (信用卡1張已歸還,不予贅列) 犯罪事實欄一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價值新臺幣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㈠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3時38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見林巧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皮夾之現金600元,又拿取皮夾內金融卡一張(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到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虎尾科學店,持上開金融卡以輸入其所猜測之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判定其係真正持卡人,依其鍵入之金額給付現金6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㈣被告得手後將金融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現金新臺幣600元、盜領新臺幣6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金融卡1張已歸還,不予贅列) 犯罪事實欄一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㈠民國113年1月17日3時48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前,見蔡佳宇停放於此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以徒手竊取蔡佳宇放置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 新臺幣600元 如102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㈠民國113年1月17日5時42分許前。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見陳宗彥停放於此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徒手竊取陳宗彥放置於車廂內之錢包內現金1,200元及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5時42分、5時43分許、5時45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冬美門市,接續刷卡新臺幣4,000元、6,000元、1萬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之財物。 ㈣被告得手後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現金新臺幣1,200元、價值新臺幣4,000元、6,000元、1萬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 (信用卡1張已歸還,不予贅列)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價值新臺幣4,000元、6,000元、1萬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㈠民國113年1月24日8時38分許前。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前,見盧秉周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拿取盧秉周放置於車廂內之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於同日8時38分許、8時47分許,至雲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持上開金融卡以輸入其猜測之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判定其係真正持卡人,依其鍵入之金額給付現金新臺幣4,000元、500元。 ㈣被告得手後將金融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盜領新臺幣4,000元、500元。 (金融卡1張已歸還,不予贅列)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昭程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㈠民國113年2月27日5時20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見彭承宇停放於此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以徒手竊取彭承宇放置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 新臺幣3,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㈠民國113年2月29日5時33分許。 ㈡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四維街巷口,見吳奕頡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以徒手竊取吳奕頡放置於車廂之錢包內零錢。 新臺幣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㈠民國113年3月2日5時33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號前,見林建佑停放於此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以徒手竊取林建佑放置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被告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6時35分、6時46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工專門市,接續以新臺幣8,138元、9,000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之財物。 ㈣被告得手後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現金新臺幣1,000元、價值新臺幣8,138元、9,000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 (信用卡1張已歸還,不予贅列) 犯罪事實欄一㈥ 黃昭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價值新臺幣8,138元、9,000元之APPLE禮品點數卡各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㈠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3時35分許。 ㈡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號前,見羅柏沅、葉亦宸、陳翊豪、蔡賦滄、蔡智崴分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翻找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之財物,並試圖開啟坐墊下方之置物箱而著手竊盜,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且未能開啟機車坐墊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 未遂,未有財物遭竊。 如132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追加起訴書 黃昭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101號案件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19、37、39、57、59、73 、75、87、89、111、113、147、149、209、211、239、241 、283、285、303、305、339、341頁) ㈡告訴人黃峻洋機車及錢包照片各1張(警卷第65頁) ㈢告訴人黃志緯之機車照片3張(警卷第299至301頁) ㈣刑事現場照片(警卷第45、207、233至237、277至279、331 至335頁,偵1488卷第21頁)
 ㈤告訴人盧其均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1紙(偵1299卷第41 頁)
二、102號案件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20、30、31、36、37、43 、44、52、53、61、62頁)
 ㈡機車照片(警卷第59至60頁)
 ㈢刑事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
三、132號案件
㈠證人高逸翔113年3月23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0至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黃昭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弄 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 ○路00號前,見廖婉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廖婉禎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及韓幣4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2月27日凌晨3時35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 0號前,見賴鈺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賴鈺祺皮夾內現金2000元,得手 後離去。
㈢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3時23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 段000巷00○0號前,見甘元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甘元凱皮夾內現金22 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3年1月2日凌晨1時58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 000巷00○0號前,見黃紀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黃紀騰皮夾內現金200 元,得手後離去。
㈤於113年1月3日凌晨4時4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0 巷00號前,見黃峻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黃峻洋皮夾內現金875元,得 手後離去。
㈥於113年1月3日凌晨5時2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0○ 00號前,見鄭成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鄭成堉皮夾內現金800元,得手 後離去。
㈦於113年1月5日凌晨3時25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 000巷00號前,見葉品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未上鎖,先徒手拿取放置於車廂內之葉品志皮夾 內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意,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金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 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4時4分、4時15分、4時22分、4 時26分許,到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虎大門市, 接續以1000元、6000元、4000元、4000元購買APPLE禮品點 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 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 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 國信託銀行、統一超商虎大門市及葉品志,得手後復將信用 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㈧於113年1月9日凌晨5時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0○00 號前,見廖名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廖名彥皮夾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 離去。
㈨於113年1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 號前,見陳祈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陳祈嘉皮夾內現金1200元,又拿取 放置於車廂內之陳祈嘉皮夾內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 ,在金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



名,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4 時30分、4時47分許,到雲林縣○○鎮○○街00號之全家超商虎 威店、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虎大門市,接續以4 000元、6000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 示之金額,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 如上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全家超商虎威 店、統一超商虎大門市及陳祈嘉,得手後復將信用卡放回原 處而離去。
㈩於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 000巷00號前,見黃志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夾鏈網內之黃志緯所有現金20 0元,得手後離去。
於113年1月12日凌晨4時15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 段000巷00號前,見盧其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盧其均皮夾內現金100 元,又拿取放置於車廂內之盧其均皮夾內信用卡一張(發卡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於特約商 店小額消費,在金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 付現金或簽名,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 卡於同日4時20分許,到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湖門市,接續以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 00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 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 ,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 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統一超商新湖門市及盧 其均,得手後復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3時38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 00號前,見林巧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林巧嫻皮夾內現金600元,又拿 取放置於車廂內之林巧嫻皮夾內金融卡一張(發卡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到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萊爾富虎尾 科學店,持上開金融卡以輸入其所猜測之密碼之不正方法, 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判定其係真正持卡人,依其鍵入之金



額給付現金600元(不含手續費5元),於盜領得手後,復將 金融卡放回原處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案件)二、案經廖婉禎、甘元凱、黃紀騰、黃峻洋鄭成堉、葉品志廖名彥陳祈嘉黃志緯、盧其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黃昭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婉禎、甘元凱、黃紀騰、黃峻洋、鄭 成堉、葉品志廖名彥陳祈嘉黃志緯、盧其均、證人即 被害人賴鈺祺、林巧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之職務 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統一 超商虎大門市、統一超商新湖門市、全家超商虎威店、萊爾 富超商虎尾科學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告訴人葉品志陳祈嘉、盧其均遭盜刷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巧嫻遭盜領 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 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 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 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犯罪事實欄㈦㈨中,被 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渠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接續向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便利商店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之 方式,刷卡購買APPLE禮品點數,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A PPLE禮品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禮品點數,所取得者係屬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 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㈧㈨㈩竊取被害人現金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㈦㈨盜刷被 害人信用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就犯罪事實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㈦㈨各次所為盜刷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1次竊盜、3次詐欺取財及1次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竊得之現金、詐得及盜領之金額,此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請審酌被告雖坦承所有竊盜等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 時值壯年時期,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屢犯竊盜案件,足 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莫此為甚,顯見尚無 悔過之心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五、至告訴人廖婉禎雖稱犯罪事實㈠其遭竊取之現金為2000元、 被害人廖鈺祺雖稱犯罪事實㈡其遭竊取之現金為8166元、告 訴人黃紀騰雖稱犯罪事實㈣其遭竊取之現金為400元、告訴人 廖名彥雖稱犯罪事實㈧其遭竊取之現金為10000元、告訴人黃 志緯雖稱犯罪事實㈩其遭竊取之現金為400元,然皆為被告否 認,辯稱伊僅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而已等語,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復無從舉證車上確有渠等所指述之現金,基於 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龍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黃昭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弄             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3時48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 段000巷00號前,見蔡佳宇停放於此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 手竊取蔡佳宇放置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13年1月17日5時42分許前,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 ,見陳宗彥停放於此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宗彥放置 於車廂內之錢包內現金1200元及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再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利用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金額限度內不須核 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以小額感應付款刷 卡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5時42分、5時43分許、5 時45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冬美門市, 接續刷卡4000元、6000元、1萬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 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 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 行、統一超商冬美門市及陳宗彥,得手後復將信用卡放回原 處而離去。
 ㈢於113年1月24日8時38分許前,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 00巷00號前,見盧秉周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竟拿取盧秉周放置於車廂內之金融 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日8時38分許、8時47分許,至雲林縣○○鎮○○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持上開金融卡以輸入其猜測 之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判定其係真正持 卡人,依其鍵入之金額給付現金4000元、500元,於盜領得 手後,復將金融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㈣於113年2月27日5時20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 前,見彭承宇停放於此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彭承宇 放置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㈤於113年2月29日5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四 維街巷口,見吳奕頡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吳奕頡放置於車廂之錢包內零錢200多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㈥於113年3月2日5時33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鎮○○街0號前, 見林建佑停放於此處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箱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林建佑放置 於車廂之錢包內現金1000元及信用卡一張(發卡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再基於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利用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金額限度內不須核對 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 消費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6時35分、6時46分許,至雲 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工專門市,接續以8138元、9 000元購買APPLE禮品點數卡,以此使店家收費系統對真正持 卡人識別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如上所示之金額 ,並就如上所示之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而交付如上所示 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統一超商工專門市及林 建佑,得手後復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而離去。
二、案經盧秉周、彭承宇、吳奕頡林建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秉周、彭承宇、吳奕頡林建佑、證 人即被害人蔡佳宇陳宗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冬美門市、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 統一超商工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告訴人林建佑遭 盜刷之交易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 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 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 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犯罪事實欄中㈡㈥,被告 未得告訴人陳宗彥林建佑之同意,使用渠等之信用卡接續 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便利商店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 名之方式,刷卡購買APPLE禮品點數,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 。又APPLE禮品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禮品點數,所取得 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㈥竊取被害人現金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㈥盜刷被害人信用 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 犯罪事實㈢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㈡㈥各次所為盜刷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2次詐欺取財及1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現金、詐得及盜領之金額,此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至告訴人彭承宇雖稱犯罪事實㈣其遭竊取之現金為8000元、 告訴人吳奕頡雖稱犯罪事實㈤其遭竊取之現金為900元,然皆 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僅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而已等 語,告訴人等復無從舉證車上確有渠等所指述之現金,基於 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 附件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黃昭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廉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10號案件相牽連,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昭程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3時35分許,徒步行經雲林 縣○○鎮○○路000巷0弄0號(下稱本案租屋處)前,見羅柏沅 、葉亦宸、陳翊豪、蔡賦滄、蔡智崴分別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徒手翻找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之財物,並試圖 開啟坐墊下方之置物箱而著手竊盜,惟因未發現前置物箱有 價值之財物,且未能開啟機車坐墊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凌 晨4時35分許,在本案租屋處前當場逮捕黃昭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葉亦宸、蔡智崴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亦宸、蔡智崴、被害人羅柏沅、陳翊豪、蔡賦滄於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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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