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3年度,59號
ULDM,113,港簡,59,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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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單向電容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大樹係雲林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 人,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10鄰海珍北路421號其住處,以不 明方式將接電至上揭中山段第899地號土地之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電 表之負載A相及供電線路系統N相,跨接單相110V電容器,在 用電中利用切換開關控制電容器組啟動或關閉,啟動時改變 電表相位角,電流方向相反,使電表圓盤不轉、轉慢或反轉 ,電表計量計度減少而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因而依該失準 之度數計價收費,而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使用 ,降低用電費用。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會同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在上 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單向電容器1組,始悉上情。   
㈡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大樹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楊憲達於警詢筆錄中之 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 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各1 份、蒐證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被 告與綽號「阿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前揭竊電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000年00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參見刑事法律問 題研究第8輯第79頁至第80頁及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129 7號)。
 ㈡爰審酌被告以竊電方式,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不僅影響台 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也易茲生用電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依約分期支付753,136元之 追償電費,有台電公司陳報之和解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其素 行尚可,犯後態度尚佳,另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養 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所生損害及範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竊電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 解,依約分期支付追償電費,業如上述,參酌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㈡扣案之單向電容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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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