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韋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以其母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得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 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我只有拿到別人的信 用卡資料等語(見偵12837號卷第53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發送詐騙簡訊已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吳韋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1樓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鋐能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將其以其母陳綉芬(另為不起訴 處分)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出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子」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約定出租本案門號一星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8,000元租金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25日18時19分許,透過遠端遙控程式,以本案門號發 送內容為「你有一筆過路費未繳,請於112/07/25前處理, 查詢及繳費請點此」之簡訊至林興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致林興祥陷於錯誤,點選上開簡訊所載之網址連結至不詳網 站後,依指示輸入Apple Pay綁定信用卡認證碼、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Apple Pay行動支付方式,
以林興祥上開信用卡刷付如附表所示合計港幣13萬877.77元 (折合新臺幣約為52萬6,612.65元)之電子支付消費款,以 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電子服務商品之不法利益。嗣林 興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興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其申辦給被告使用,其未曾使用過本案門號,且被告於112年7、8月間係居住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等事實。 3 告訴人林興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接收以本案門號發送之詐騙簡訊,致受騙而在不詳網站輸入Apple Pay綁定信用卡認證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遭盜刷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由本案門號發送之詐騙簡訊擷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7月25日21時3分許發送之Apple Pay綁定信用卡認證碼簡訊、於同日21時9分許、21時11分許發送之BBMSL*HONG KONG & V IND.刷卡消費簡訊擷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證人陳綉芬於111年9月10日申辦,且帳寄地址為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1樓之事實。 6 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門號112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5***021號申登人資料、112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 1.證明本案門號自112年7月25日17時45分許起至同日20時13分許止共收發868通簡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收發約1600多通簡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收發約100多通簡訊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7月25日18時19分許,發送詐騙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5***021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與詐欺 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發送詐騙簡訊已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