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3年度,86號
ULDM,113,港交簡,86,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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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陽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陽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雲林縣鹿 場村」補充為「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鄭陽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 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良好;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 超出標準值甚多,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害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鄭陽政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陽政自民國113年4月20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位於雲 林縣四湖鄉鹿場村某廟宇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4月2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雲林縣鹿場村產業道 路(電桿四湖115東8),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 時3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8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陽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懿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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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