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3年度,82號
ULDM,113,港交簡,82,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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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犯行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道路型態及本件肇致車禍之損害範圍等情節,其 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 財產之嚴重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 本件車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調解金額 ,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11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3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號
  被   告 翁俊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輝自民國113年3月13日22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位 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與特一線路口 ,不慎與許振宇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 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翌(14) 日0時2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6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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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