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135號
ULDM,113,毒聲,135,202405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越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其住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另案 毒品案件通知被告於翌日(19日)到案說明,而經到案被告 同意於該日早上8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茲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且曾 因未到案遭通緝,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 見其遵法之意識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難認 其符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頁背面、第25至26頁), 且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早上8時5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日期誤載為113年3月20日)、雲林警察 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稽(毒偵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以及被告於完成上開觀察、勒戒後,迄本件施用毒 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 告既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犯施用毒品罪而有該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者,乃採「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而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施用毒品者,究係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抑或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固屬檢察官 之裁量權限,法院基本上應予尊重,惟若檢察官裁量選擇向 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裁量權之行使存有 明顯可認屬裁量恣意、怠惰等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之重大 瑕疵或違法情事,法院自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基此,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且曾因未到案遭 通緝,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遵法之 意識薄弱,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等節,據以說明 其為何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非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查,被告於實施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前,除前揭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 案件外,並無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法院判處罪刑或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僅曾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31號),而於109年5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以及於109年12月1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前,經法院認定之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實際上各僅 有一次,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乙節,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況且,前揭被告之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前案紀錄 ,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發生時間已分別相距達將近8年、4 年之久,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復均未有其他經檢察官或法院 認定之毒品相關犯行,故縱被告確曾因另案分別於104年間 、106年間遭通緝共兩次(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可否因此逕認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以及無法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殊有疑義;參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想 要戒癮治療,我可以戒癮治療,醫院的錢我付得出來等語( 毒偵卷第26頁),而表示其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處遇方式之 意見係同意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綜此,聲請人於被告表示 其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希望獲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意見 後,雖選擇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指出本件 不宜對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但其中聲請人 所認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之所犯毒品相關案件次數等 部分,既有前揭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明顯瑕疵,且該因素亦與 判斷被告之毒癮狀況及評估處遇方式具高度關聯,本院自難 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妥適為合義務性裁量,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