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財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23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財華與告訴人林雅玲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感情糾紛,而被告明知雲林縣虎尾鎮 埒內(地址詳卷)之住宅為告訴人居住使用,未經使用權人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侵入,竟於民國112年5月20 日8時15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土地及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之附連土地,並持機車大鎖毀 損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 璃、車燈、車門、車身及右側後視鏡,並敲破上址住處窗戶 玻璃3片,導致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 圍繞之土地、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 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移調 字第3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虎簡卷第55頁), 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虎簡卷第5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