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81號
ULDM,113,易,381,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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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學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 往往使用人頭申辦電話門號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 將個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來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桃園市某地,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5月24日,先以未顯示門號之電話致電告訴人丙○○並佯稱 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吳志強」,並稱告訴人涉及詐欺案件 將入監服刑,若交出金融卡及密碼擔保就不用服刑,又指示 告訴人將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渠派出的「虎尾監獄替代 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晚間下午2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交付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 「虎尾監獄替代役」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現受騙, 報警後循線發現該「虎尾監獄替代役」連絡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吳棋楨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繫屬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並於112年12月20日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13年1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之 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前案既已先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而本案係於113年4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30日雲檢亮天112偵9774字第1139012913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就此部分被訴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 ,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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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