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炳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至61頁)」、「雲 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 卷第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確定,前開案件與他案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已 於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被告前述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及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信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公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難認已盡說 明責任,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1至30頁),素行不佳 ;又其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歷經另案徒 刑之執行後,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 畢業,從事溫室工作,未婚與尊親屬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9至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號
被 告 蔡炳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
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 12年12月13日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蔡炳煌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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