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原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原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原旭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黃文忠所經營、由黃文忠之子黃 聖裕實際管理、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之汽車保養廠(下 稱本案保養廠)進行汽車修繕,而與黃聖裕產生糾紛。吳原 旭於112年6月1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802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本案保養廠,與在場之黃文忠及黃聖裕之配 偶廖韋婷再就汽車修繕一事產生爭執,吳原旭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在本案保養廠外點燃沖天炮,進行發射,其中 1發並於本案保養廠內部燃放,吳原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本案保養廠內財產之事恐嚇黃文忠、廖韋婷,使其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文忠委由黃聖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原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7頁、第69至7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1頁、第77、7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聖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91至92頁),並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現場照片6張(見 偵卷第19至24頁、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被告恐嚇的對象除黃文 忠及廖韋婷之外,可能尚包含黃聖裕,若細分應是指對黃聖 裕之財產進行恐嚇,雖然黃聖裕當時未在場,但被告已經知 道本案保養廠是由黃聖裕經營,故被告行為仍屬對於黃聖裕 之財產有恐嚇之意,當被告行為由黃聖裕知悉時,仍可能對 黃聖裕構成恐嚇,本案被害人是否包含黃聖裕,同意由法院 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0、73頁)。查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被告恐嚇之對象是否包含黃聖裕在內 ,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黃聖裕之犯意,以及其於客觀 上有無恐嚇黃聖裕之行為存在。黃聖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當時我出門工作,被告到本案保養廠跟我父親說 要把他的車牽來修理,我父親告知他的車為手排車,較為特 殊,請他自己備料,結果被告就大聲說我們一定要幫他修, 後來被告就拿沖天炮發射,當時本案保養廠內有我父親及我 太太,當天與被告接洽的是我父親跟太太,他們害怕,所以 打電話叫我回家,但我回家時,被告已經離開,我沒有碰到 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92頁),可見案發 當日與被告接觸之人為黃文忠及廖韋婷,當下與被告產生衝 突之人亦是黃文忠及廖韋婷,是被告持沖天炮於本案保養廠 外發射,應認其恐嚇之對象即是在場之黃文忠及廖韋婷。雖 於案發當日之前,與被告就汽車修繕一事接洽之人為黃聖裕 ,然於案發當下,黃聖裕並不在場,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 告有要求黃文忠及廖韋婷將其恐嚇一事轉知給黃聖裕,是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恐嚇之對象應即是在場之黃文 忠及廖韋婷,尚不包含不在場黃聖裕。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黃文忠及被害人廖韋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毀損他人物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6、179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 行,於111年7月14日(5年內,後續接續執行拘役刑)執行 完畢;另被告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 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件不思理性處理因汽車修繕所 生之糾紛,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情。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表示就本案有調解意願,被害人家屬黃聖裕於本院準 備程序則表示:民事部分沒有想要調解,本案尊重司法判決 (見本院卷第71頁)。再考量被害人家屬黃聖裕表示:希望 本案可以處理完畢,沒有要跟被告請求金錢賠償,只是希望 不要再有其他糾紛、檢察官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黃聖裕之 意見,請依法判決、被告表示:當時我事情很多很煩,心情 不好,媽媽身體不好,犯了這個錯誤,我跟對方說對不起, 我知道錯了,經過這次,我以後會自己修正行為,希望從輕 量刑、辯護人表示:被告僅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 失慮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本案 也因被告自白,節省司法資源;觀察本案之發生,是因被告 當時家中瑣事不斷,因工作不順,在求職中心接受訓練,又 碰上母親脊椎手術失敗,導致半身不遂,臥病在床,為重度 殘障人士,需安置於安養中心,被告急需使用車輛,又因車 輛發生狀況,需要修理,故與本案保養廠產生糾紛,被告一 時情緒失控,始為本件行為;從案發後,被告並未再與本案 保養廠產生其他糾紛,其也當庭向對方表示歉意,被告也表 示不會再犯,本案修車糾紛部分,被告已與對方達成和解, 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被告也有和解的意願,被告沒有 無視自己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另被告施放沖天炮的行為,在 手段上不是太過暴力、強烈,情節相對輕微,被告又是低收 入戶,似乎不需要對被告量處過重刑度,請量處被告拘役15 日,讓其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68、71頁、第80至 81頁、第85至8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婚、跟 老婆同住、現在在職業訓練中心上課、媽媽身體很不好,脊 椎開刀2次,現在又有小中風,是重度殘障,現在在安養院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並有被 告提出其就汽車修繕部分,與告訴人黃文忠成立調解之調解 書、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7、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