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33號
ULDM,113,易,33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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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女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貴女騎乘車牌號碼000–PC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行經謝綵琦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鎮○○里○○○段○○○段 0000○0地號之花椰菜園(下稱本案花椰菜園)時,見該處無 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許至同年月18日4時許間之某時許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小刀1把(未扣案),竊取、採摘本案花椰菜園內之花椰菜1 5顆、不織布包裝袋15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21日10時、11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未扣案),竊取、採 摘本案花椰菜園內之花椰菜90顆,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 去。
 ㈢嗣謝綵琦發現花椰菜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獲,並扣得已經劉貴女風乾之花椰菜662公克。二、案經謝綵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貴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39頁、第42至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至44頁、第49至50頁、 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綵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4頁、第73至74頁 、第7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5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偵卷第6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案 物照片17張(見偵卷第39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行竊時,持小刀1把,該小刀可採摘花椰菜,可認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所為係屬「攜帶兇器 」範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0時許至同年月18日4時許間之某 時許,至本案花椰菜園竊取花椰菜15顆、不織布包裝袋15個 完畢後;另於同年月21日10時、11時許,再至本案花椰菜園 竊取花椰菜90顆,被告2次行為,時間間隔數日,主觀上顯 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是被告所為之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雖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本案犯罪時間接近, 主張為接續犯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件被告犯 行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如前所述,檢察官容有誤會。另本 院亦就此部分罪數關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 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 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所 竊取之花椰菜、不織布包裝袋價值並非鉅額,嗣後其所風乾 之花椰菜乾已發還給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完畢,有認領保管單、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資料 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衡 以被告竊取花椰菜,主要是要供自己食用(見偵卷第13頁) ,並非要轉賣以謀取不當金錢利益;又其就本案犯行坦承在 卷,可認被告之行為惡性均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 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 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本案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種植之花椰菜及 不織布包裝袋,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所風乾之花椰菜乾已發還給告訴人,其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26,000元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再考量告訴 人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表示: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知悉錯誤,賠償告訴 人損失,同意本案從輕量刑;被告、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學歷國小肄業,不識字,目前1人 獨居在西螺鄉下,領取老農津貼每月8,000多元,本案尋求 告訴人原諒,並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4、59頁)。暨辯護人為被告陳



稱被告學歷國小肄業、獨居在戶籍地、配偶已過世10幾年、 有3個小孩,大兒子已經過世、目前無業,靠領取老農津貼 過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攜帶 兇器竊盜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 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審 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賠 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使用小刀為本案犯行,該小刀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小刀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並未扣案, 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 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2次犯行分別竊取告訴人之花椰菜15顆、不織布包裝 袋15個以及花椰菜90顆,告訴人表示;被告第1次犯行所竊 取物品價值約1,275元,第2次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約6,750 元(見偵卷第16、20頁),而被告將其竊取之花椰菜均風乾 ,嗣後該花椰菜乾已發還給告訴人乙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告訴人26,000元完畢,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獲得填補,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



剝奪之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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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