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27號
ULDM,113,易,32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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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參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 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居處(地址詳卷),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3.24公克) ,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 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111年11月18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9 、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1年11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 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69、73、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卷第17至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10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0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8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 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 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 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五、沒收部分㈠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3.24公克),係被告施用所剩餘,為 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 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 ,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驗餘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諭 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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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