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 時許,在雲林縣○○鄉○○街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0日14時50分許 ,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毒偵卷第1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於本案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轉讓禁 藥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 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
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 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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