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9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為法務部○○○○○○○(址設雲 林縣○○鎮○○○村0號,下稱雲林監獄)之受刑人,乙○○於112 年7月31日20時許,在雲林監獄雲監忠舍29房內,因認遭霸 凌而心生不滿並與丙○○發生口角,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丙○○兩下,致丙○○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臉部挫傷 併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0頁、第233至237頁;本院卷 第159、161、165、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3至16頁、第223至227頁)、證人即
獄友黃梓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 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 1頁)、傷勢照片(偵卷第217頁)、告訴人、被告法務部○○ ○○○○○受刑人或相關人員訪談紀錄表(偵卷第23至24頁、第2 5至26頁)、告訴人、被告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偵卷第27 、29頁)、被告之受刑人懲罰書第二聯、第三聯(偵卷第20 1、203頁)、被告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偵卷第205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09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紀錄光 碟1片(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存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 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傷害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然為本案傷害 之行為,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案係因偶發爭執所生之 案件,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 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暨本案情節、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