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7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12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0563公克,驗 餘淨重0.048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 第1120600382號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 字第212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715號卷第127至131頁),足見扣案之晶體1包,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 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 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