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蓉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筱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5、23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筱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5日上午8時33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鎮南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同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並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柚蓁:徵代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暱稱「陳柚蓁:徵代 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而永豐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匯入金額,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吳姍娟(更正起訴書誤載吳珊娟)、許紫涵、黃泳鋒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筱蓉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9至29頁;本院原金訴 卷)。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姍娟、許紫涵、黃泳鋒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警卷第6、9至10、13至17頁)。
㈢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 24至31頁)。
㈣被告與LINE暱稱「陳柚蓁:徵代工」者之對話紀錄、代工協 議各1份(警卷第32至51頁;偵卷第37、41頁)。 ㈤告訴人吳姍娟部分: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至8 、56至61頁)。
㈥告訴人許紫涵部分: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 第11頁反面至12、64至67頁)。
㈦告訴人黃泳鋒部分: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9、21、70、75至76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個提供數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數 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其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 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 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 ,應論以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洗錢犯行 ,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另酌被 告離婚,並無子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紡織廠工作 及臨時工,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為低收入戶,健康狀況 欠佳,其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 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酌被告與告 訴人許紫涵、黃泳鋒業已調解成立(被告與告訴人吳姍娟之 調解不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5、236號調解筆錄所 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許紫涵、黃泳鋒支付損害賠償 ,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 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
㈡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既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對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具有支配、處分權者,始得沒收。查依本件卷證所 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受詐欺情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姍娟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姍娟訛稱將其誤設為批發客戶,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云云,使吳姍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晚間6時22分許 9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許紫涵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紫涵訛稱誤植每月固定捐款370元並直接扣款,需操作轉帳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使許紫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 1萬3,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黃泳鋒 112年7月7日晚間6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泳鋒訛稱誤刷7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確認身分云云,使黃泳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 14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