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又被告所犯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然該罪 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
㈢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另 就被告所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 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亦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