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琼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琼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