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3年度,56號
ULDM,113,六簡,56,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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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1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徒手竊取架上 」後應補充「由店長徐志宏所管領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 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損害程度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貪念而 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直 接利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貝納頌咖啡飲料1瓶, 雖未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被告已依告訴人之意願捐款50



0元與公益團體,堪認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 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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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