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3年度,28號
ULDM,113,六簡,28,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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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陽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陽謝明宏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追徵其價額新台幣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 ㈠被告2人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 ,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冷 氣室外機1台,經被告2人變賣得款為新台幣(下同)600元, 被告2人朋分花費殆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述屬實 (見偵查卷第153頁),本院據此認定被告2人竊得之冷氣室 外機業經變賣而無從就原物為沒收,其2人實際犯罪所得為6 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追徵其價額。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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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