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3年度,25號
ULDM,113,六簡,25,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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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義


張文隆


曾瓊慧


賴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837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瓊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2年5 月24日17時1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10分 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第2、3行「利用撲克牌為賭具 」應更正為「利用不詳之人所遺留在公園之撲克牌為賭具」 、第11、12行「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應更正為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看到民眾拍攝之上開賭博影像而 發現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正義張文隆曾瓊慧、賴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被告賴渀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應予譴責;且被告沈正義前有妨害自由、竊盜、詐 欺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張文隆前有公共危險、竊盜、詐欺 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曾瓊慧前有賭博之犯罪前科紀錄,被 告賴渀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念及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兼衡被告沈正義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被告張文隆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 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曾瓊慧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被告賴渀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正 義之犯罪直接利得為新臺幣200元,其餘被告均未贏得賭金 ,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第24頁、 第42頁、第54頁),被告沈正義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張文隆曾瓊慧、賴渀部分,因均無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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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