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代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萬代年華大廈管理委員會起 訴時原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之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以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萬代年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91年10月起至93年11月止,連續26個月未繳納管理費,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0,002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2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原告請求之該段期間,渠並未居住,而係出租予 訴外人蔡復俊,渠自90年5月起即出租予訴外人,訴外人也 如期繳付1年,之後因故欠繳,但原告管理員說訴外人「鴨 霸」,不敢向訴外人追討,期間渠也多次要求原告向訴外人 催繳,原告拒不為之。原告故意不向該段期間實際居住之訴 外人催繳,而拖延3年後向渠請求,渠無法認同。爰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 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3條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萬代年華大廈訂定規約條 款如下,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亦為萬代年華大廈規 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所規定。而萬代年華大廈規約 並未明確規定當萬代年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其房屋出租 予他人使用,而承租人欠繳管理費時,是否管理委員會得逕 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或者規定有此情形即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負清償之責。是依前開法條與規約規定,對原告而言,即 得選擇向其中一人請求,如同時向該二人請求,就該積欠之 管理費,該二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惟原告雖有上開權利 ,然在行使選擇之權利時,必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裁量, 亦即,應就本件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斟酌調整 ,而求其行使不失妥適正當。在本件具體情形,被告自90年 5月起即出租予訴外人,訴外人也如期繳付1年,嗣於91年10 月起方開始欠繳管理費至93年11月遷出之日,訴外人欠繳時 間長達26個月,被告辯稱在此期間,原告未向訴外人求償之 原因,僅係礙於訴外人態度強悍,被告數度請求原告先向該 段期間實際使用人即訴外人催繳,原告亦不為之等語,原告 又不爭執。顯然原告並非無從向訴外人請求,或向訴外人請 求而無效果,或訴外人無力清償等等情形。原告選擇不向訴 外人請求而向被告求償之理由,僅係訴外人態度強悍。斟酌 此節,原告獨向被告追討,於權利之行使上已失衡平,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其請求不能允許。從而,原告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0 ,00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