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酒精 測定紀錄」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數值甚高,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 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移動之時間、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