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澤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34號、113年度偵字第91、17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政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附表 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周政澤於肇事後因傷住院治療,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 理時,經詢問其家屬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為肇事者,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33頁;偵12234卷第35頁)在卷可稽。審 酌上開查證經過,可知員警案發後已經知悉事故之發生,也 調取監視器畫面瞭解事發經過,更前往醫院確認被告之情況 ,足見員警對被告為本案肇事當事人已非單純懷疑。況被告 並未曾向員警表明為事故當事人,本案與法定自首之要件自 有未合,雖員警就查證經過在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記載, 然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此應敘明。
三、量刑之考量:
㈠審酌被告本件事故前時速高達101.82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4 0公里達2.5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45 至148頁;偵12234卷第101至104頁),雖被害人就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經上開鑑定認同為肇事因素。然以被告超速的 嚴重程度判斷,本院認為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仍應評價為極 為重大。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達 成和解之原因之一,就是被害人家屬無法諒解被告在事故後 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所展現之態度(本院卷第3 39、340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所狀呈之IG限時動態訊 息內容,雖無告訴代理人在審理程序中所稱有「嘲笑」被害 人之言詞,但客觀上亦對事故結果展現出輕佻之態度(即搭
配監視器影像張貼訊息稱:『有沒有看到帥帥的我昏迷兩天』 、『笑臉貼圖』)。被告於個人社群網站所發表的言詞,可信 係以自己及友人為閱覽之對象,對於其個人心中真意之傳達 ,本院認為仍有一定的參考價值。被告發表於私人IG上之訊 息,未能慮及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之哀痛,惟其在審理中已 對此部言行表達歉意及悔意,本院自當參諸上情,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予以綜合之評價。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 遲未出面前來致歉、製作筆錄等情,依護理紀錄所載,被告 確實係於112年11月15日始出院,此部涉及被告事故後之身 體狀況,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代理人 指被告勾串警方獲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前往製作筆錄等情, 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對於事發經過並無爭執,也坦承有過 失,於審理中也對於事故鑑定報告表達無意見,被告取得監 視錄影畫面之行為,對於其案發後面對案件之態度,客觀難 認有何影響,至個案中是否有何人涉犯洩密罪,並非本院本 案所得審酌之範疇,亦難據以對被告之量刑為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本件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與 被害人天人永隔,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均感哀慟逾恆,悲痛 之情溢於言表,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喪失寶貴之生命法益,足 認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實屬嚴重。本院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 度、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本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當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被告IG限時動態照片9幀(偵91卷第67至83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 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4月1日若瑟事字第1130001304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周政澤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137至237頁) ㈢雲林縣○○鎮○○00號門前監視器及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畫面影片光碟1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周政澤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澤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00號鄉道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七座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啓、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又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嚴重 超速行駛,適邱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71號鄉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左轉,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邱秀琴因傷經送雲林縣西螺鎮雲林基督教醫院急 救後,於112年11月7日19時1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邱秀琴之夫李裕源委由歐陽徵律師及楊曜宇律師提出告 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政澤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過失致死罪嫌。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秀琴死亡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19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 。 二、依上列證據清單欄所示,顯見被告周政澤有夜間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反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且 被害人邱秀琴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者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同有夜間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疏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被害人與有
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