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又賓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 之路肩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 行,適許正義騎乘三輪自行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前方路肩上 行駛,鄭又賓煞車不及,由後方撞擊許正義之乙車,致許正 義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及多處骨折併血胸、雙 側恥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救治。其後,許正義因反覆感染多次住院治療併發 肺炎,於同年8月14日晚上9時40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許正義之配偶許蘇桂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又賓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2、37、57、63、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 ㈠、㈡各1紙(相卷第41至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2紙(相卷第85至8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8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109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1份、病歷0卷(相卷 第95至107、111至156頁,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卷全卷)、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若瑟居家護理所照護契約書及 長期照護契約書各1份(相卷第157至160頁)、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相卷第163至167頁)、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歷0份 、病歷0卷(相卷第169至36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病 歷卷全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1紙(相卷第436頁)、被害人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之醫療費用統計及收據1份(相卷第438至446頁)、雲 林地檢署相驗筆錄1紙、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相卷第365、4 59、52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1001 337號函附相驗及解剖照片各1份(相卷第469至502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511至 521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共28張(相 卷第49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1紙(相卷第39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照片 、解剖筆錄各1份(相卷第381至406頁)、長青照顧中心紀 錄卷1卷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506至508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 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騎乘甲車自應遵守上揭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相卷第41至42頁)存卷足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於民樂 路之路肩騎乘甲車,且直行時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 車不及,從後方撞擊前方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等情,有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共28張(相卷第49至75頁)附 卷可憑,復經被告坦認於卷(相卷第21至24、373至377、46 3至464頁,本院卷第32、37、57、63、67頁),足認被告騎 乘甲車時未能遵守上開行車注意義務。再者,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騎乘甲車行駛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被害人之乙車,為肇事原 因;被害人騎乘乙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相 卷第506至508頁)在卷可佐,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徵被 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之過失。
㈢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 多處骨折併血胸、雙側恥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其後,被害人經診斷患 有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肋膜積液及慢性阻塞性肺病惡化、 膽結石併化膿性膽囊炎、泌尿道感染、胃潰瘍、外傷性顱內 出血術後,於112年4月7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治療;於同年4 月24日至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 護,自同年4月26日至5月16日再轉至長青長期照護中心,期 間因右側肺炎併慢性阻塞性肺病急症發作、急性化膿性膽囊 炎引流術後、泌尿道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外傷性顱內出血 術後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治療,再於同年6月3日 至7月14日至長青長期照顧中心後返家,復經診斷患有肺炎 、尿道炎、菌血症、瓣膜性心臟病,於同年7月19日至28日 間至天主教若瑟醫院住院治療,後出院返家由天主教若瑟醫 院進行居家照護,最終於同年8月11日送至天主教若瑟醫院 急診,仍因反覆感染住院治療併發肺炎,於同年月14日晚上 9時4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109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1份、病歷0卷(相 卷第95至107、111至156頁,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卷全卷)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若瑟居家護理所照護契約書 及長期照護契約書各1份(相卷第157至160頁)、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相卷第163至167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歷0 份、病歷0卷(相卷第169至36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醫院 病歷卷全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1紙(相卷第436頁)、被害人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之醫療費用統計及收據1份(相卷第438至446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1紙、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相卷第365 、459、52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1 001337號函附相驗及解剖照片各1份(相卷第469至502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5 11至521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照片及解剖筆錄各1 份(相卷第381至406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8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 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 因素之過失情節;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新臺幣430萬元(含強制險),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 家屬均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9頁)、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1紙(本院卷第43頁)為據,堪認被告案發後已有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之行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兼衡 被害人主張:被告已全部清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43頁);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 第69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9頁)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過失涉犯本案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均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