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燦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燦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燦煌於民國111年5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 02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東勢鄉新153線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新 153線道路與158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之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且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 以時速約81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林寶釧駕駛車牌號碼0000–W 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文雅、林李玉葉,沿雲林縣東勢鄉 新153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158甲線道路,亦 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未讓屬直行車之蕭燦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寶釧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林文雅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髖部挫傷、右小腿挫傷 擦傷;林李玉葉受有胸部挫傷、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兩 側氣胸、頭部鈍傷合併血腫、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骨盆閉 鎖性骨折、右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小腿閉鎖性 骨折、心臟挫傷引起肝功能檢查結果異常、心臟酵素上昇之 傷害。嗣蕭燦煌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燦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釧、林文雅、證人 即告訴人林李玉葉之告訴代理人林寶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籍資料、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錄醫院113年5月10日長庚院雲字第1130 45011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長庚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測速照相機影像截圖6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駕 駛車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寶釧、林文雅、林李玉葉(下稱 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素行尚可。其本案 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 而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林寶釧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與告訴人3人因就和 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表示:當時因為接到公司課 長電話,通知說同事感染心冠肺炎,請我立刻回家自主隔離 ,所以我急著開車返回嘉義,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 並考量告訴人林寶釧、林文雅、被害人家屬林寶童表示:請 依法處理;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還算良好 ,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們公司規定如果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會被免職,我們全家靠我一個人賺錢 ,且我有高血壓、心臟、血管鈣化、肺炎、肝有點硬化,希 望可以判輕一點,很感謝對方從案發後,對我態度良好,沒 有辱罵我、苛責我,反而不斷鼓勵我,我深感抱歉等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婚、 有1個就讀大學的小孩、現在與太太同住、在台塑企業上班 ,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