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4號
ULDM,113,交易,74,2024050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省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大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進入永興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 左轉。適告訴人曾郁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隆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 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