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73號
ULDM,113,交易,273,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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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春霖(駕駛執照經註銷,起訴書誤載 為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路○○○000000 號旁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燈桿253627 號旁與南北向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鍾芷稜沿該南北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並近端關節 及伸指肌腱損傷、右手中指及小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 ,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此訴追條 件之限制,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 。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 卷第29頁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 乃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表示撤回刑事告訴,復經該署 轉送本院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 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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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