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23號
原 告 陳孟宏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成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其法定代理人林育成之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
度勞安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 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育成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判決在案,被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雖 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係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依原告主張自形式上 觀之,被告似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責任是否成立 ,尚待民事庭調查、審判),依前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應屬適法。又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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