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70號
ULDM,112,訴,670,202405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昆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昆茂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詹惠玲(3次 )、賴瑞慶陳宏筆歐吉賓孫煒俊(各1次)。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18分許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另案),又於112年9月24日1 7時19分許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許昆茂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4、171至17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警卷第2、3至19、42至43頁, 偵卷第13至17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127至130、183至185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瑞慶詹惠玲陳宏筆、歐吉 賓、孫煒俊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證據方 法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 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 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 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由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賺一點 吃的,跟人家拿毒品回來,自己留一點點,其他賣掉等語( 本院卷第185頁),亦可得知被告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 出,以獲取量差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七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行為,其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各有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出處參上述),應就其所 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警卷第19頁,本院卷 第67至68、130頁),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雖有供陳毒 品來源,但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雲檢亮平112偵9883字第1129 036208號函(本院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 年12月2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3296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 61至68頁)在卷可參。被告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擴散毒品 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 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甚至可能令施用 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4人、毒品數量及金額不多, 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買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 或藥頭」尚屬有別。復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再酌以被告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粗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裡 還有罹病的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尚有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審理中,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則考量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日後可能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就 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 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



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 2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47號(警卷第66頁)、112年10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48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 稽,均屬違禁物,且檢察官聲請該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沒收 銷燬,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之 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總計新臺幣 4500元,業據其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84頁),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5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81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第181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賴瑞慶 112年6月29日15時31分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許昆茂住處 許昆茂持用扣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之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另案手機)與賴瑞慶高芳富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許昆茂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賴瑞慶賴瑞慶當場交付500元、賒欠500元。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500元,賒欠500元)。 許昆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證人賴瑞慶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63至69、71至73、79至81、83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卷第58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5至66頁;警卷第14頁) 2 詹惠玲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 許昆茂持用另案手機與詹惠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許昆茂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詹惠玲。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許昆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⒈證人詹惠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9至97、99至101、107至113、115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58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90至92頁;警卷第4至5頁)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74至75頁) 3 詹惠玲 112年7月12日17時20分 雲林縣○○市○○○路00號之許昆茂住處 許昆茂持用另案手機與詹惠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許昆茂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詹惠玲。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許昆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⒈證人詹惠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9至97、99至101、107至113、115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卷第58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93頁;警卷第5頁) 4 詹惠玲 112年8月14日20時16分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詹惠玲住處樓下 許昆茂持用另案手機與詹惠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許昆茂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詹惠玲。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許昆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⒈證人詹惠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89至97、99至101、107至113、115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29號、聲監續字第29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58、6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94至96頁;警卷第5至6頁) 5 陳宏筆 112年7月24日5時40分 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前 許昆茂持用另案手機與陳宏筆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許昆茂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宏筆。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許昆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證人陳宏筆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1至155、157至159、161至163、167至170、171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58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52至153頁;警卷第6至7頁)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73頁) 6 歐吉賓 112年8月18日18時39分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榮民之家前 許昆茂持用另案手機與歐吉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許昆茂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歐吉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許昆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⒈證人歐吉賓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2、123至125、143至147、149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29號、聲監續字第29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58、6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19至120頁;警卷第7至8頁)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77頁) 7 孫煒俊 112年8月25日23時42分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榮民之家前 許昆茂持用另案手機與孫煒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許昆茂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孫煒俊。 ①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許昆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⒈證人孫煒俊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09至214、215至217、233至235、237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29號、聲監續字第29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58、6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12頁;警卷第9至10頁)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229頁)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1 112年6月29日 14時50分許 A:許昆茂(0000000000) B:賴瑞慶(0000000000,申登人:高芳富賴瑞慶借用高芳富之手機) ①佐證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②出處:偵卷第65至66頁;警卷第14頁。 B:喂,福哥,啊你在哪?(以下均為台語) A:齁你娘,我在這,等到快抓狂了。 B:啊我去你家等耶。 A:誰跟你說去我家。 B:阿富(音譯)跟我說你在家啊(背景音高芳富:沒有啦,人家說他在那個),啊是哪裡? A:去阮厝,去阮厝啦。 B:好啦,好好好,我馬上過去,好。 112年6月29日 15時31分許 A:許昆茂(0000000000) B:賴瑞慶(0000000000,申登人:高芳富) B:喂。(以下為台語) A:喂。 B:喔,福哥。 A:嘿,我要到家了,我要到家了,要到家了。 B:好好好,好啦,好好好。 2 112年7月11日 10時47分許 A:許昆茂(0000000000) B:詹惠玲(0000000000) ①佐證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②出處:偵卷第90至92頁;警卷第4至5頁。 A:安怎?(以下均為台語) B:我現在過去找你。 A:嘸閒,現在我對面阿婆嘸去啊。無閒,不可以。 B:啊嘸,我要去哪找你。 A:你在哪? B:我在斗六啊。 A:我也在街仔啊。 B:哪裡街仔? A:我在中華路啦,怎樣? B:你在中華路? A:你在中堅西路等我就好了。 B:哪裡? A:你住的那邊。 B:啊? A:你不是說燦坤後面? B:在燦坤這條路這,這有一間全家,我在全家這邊等你。 A:聽嘸啦,卡大聲耶。 B:燦坤直下來,這有1家全家,我在全家這邊等你。 A:好啦好。 112年7月11日 10時58分許 A:宣抱歉我朋友還在忙可能要到11.30左右到時我到中間西路全家在賴你(本通為簡訊) 112年7月11日 11時9分許 B:那你幫我用之前的再多一倍。(本通為簡訊) 112年7月11日 11時10分許 A:好。(本通為簡訊) 112年7月11日 11時10分許 B:我人就在全家等你了。(本通為簡訊) 112年7月11日 11時11分許 A:先回家等它還在中醫院電療還沒好。(本通為簡訊) 112年7月11日 11時11分許 B:沒關係啦!我就在這裡等你(本通為簡訊) 112年7月11日 11時49分許 B:你過來了嗎?(本通為簡訊) 112年7月11日 11時55分許 A:喂。(以下均為台語) B:喂。 A:「中堅西路全家」?出來出來。 B:我走出來,好。 3 112年7月12日 17時15分許 A:許昆茂(0000000000) B:詹惠玲(0000000000) ①佐證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②出處:偵卷第93頁;警卷第5頁。 A:怎樣?(以下均為台語) B:你有在家嗎? A:在家啊。 B:這樣我到你門口,我打給你,你再出來,「幫我用一樣」。 A:好。 B:喔。 112年7月12日 17時20分許 A:喂。(以下均為台語) B:到了喔。 A:好。 4 112年8月13日 19時22分許 A:許昆茂(0000000000) B:詹惠玲(0000000000) ①佐證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②出處:偵卷第94至96頁;警卷第5至6頁。 A:安那(以下為台語) B:你等一下,幫我拿1個一樣的過來。 A:安那? B:幫我拿1個一樣的過來啦。 112年8月13日 19時24分許 B:你要注意一下那東西撐不久所以要多一點啦!(本通為簡訊) 112年8月13日 21時16分許 B:你是有沒有要幫我拿過來啦!(本通為簡訊) 112年8月13日 21時21分許 B:是要我自己過去嗎?還是怎樣你也接個電話好嗎?(本通為簡訊) 112年8月13日 21時32分許 B:你看怎樣你也接個電話或是回一下電話給我看怎樣了嘛!不要都不接電話好嗎?(本通為簡訊) 112年8月13日 22時08分許 B:是怎樣啦!都不接我電話怎樣你也說一聲要我過去嗎?(本通為簡訊) 112年8月13日 22時16分許 B:為何都不接我電話是要讓我難過的嗎?(本通為簡訊) 112年8月14日 00時01分許 B:你看能不能在我明天上班之前弄給我啦!可以嗎!拜託了啦!(本通為簡訊) 112年8月14日 06時48分許 B:我從你家過去可以嗎?(本通為簡訊) 112年8月14日 20時6分許 A:喂,喂,喂。(以下為台語) B:喂。 A:你要過來啦,我沒辦法出去。 B:我咧睏啦。 A:我爸人艱苦(註:身體不適),我沒辦法出門。 B:好啦。 112年8月14日 20時7分許 A:喂,你過來CASH卡幫我買1張300的。(以下為台語) B:我沒有要過去啦。 A:蛤? B:沒有要過去啦。 A:你沒有要過來喔? B:嘸啦。 A:還是我過去。 B:不然你過來啦。 A:好。 112年8月14日 20時16分許 A:喂,我要到了,你走下來啦,我不能再上去了,阮老仔,我出來而已,我要馬上回去,走下來樓下。(台語) 5 112年7月24日04時11分許 A:許昆茂(0000000000) B:陳宏筆(0000000000,申登人:林盈秀) ①佐證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②出處:偵卷第152至153頁;警卷第6、7頁。 A:喂。(以下為台語) B:喂。 A:喂。 B:我要過去找你喔。 A:你誰? B:我筆仔,阿宏。 A:啊? B:阿宏啦。 A:……(音訊模糊),嘸我嘸咧厝,你人在哪? B:我人在東和。 A:我甲你講喔,你過來那個,有嘸,那個啥咪,一直來有嘸,要來保長那有嘸,保長。 B:保長在哪? A:總局你知嘸? B:我知。 A:總局一直下來有嘸,過天橋,過有嘸,過天橋。 B:超商齁。 A:嘿那一間超商,你過來,到那間全家或是7-11有嘸。 B:嘿。 A:過橋那個,你在那打給我。 B:好好好。 A:你還我多少? B:1千。 A:喂?蛤? B:1千。 A:好。 B:1千。 112年7月24日 04時23分許 A:許昆茂(0000000000) B:陳宏筆(公用電話) A:……音訊模糊(以下為台語) B:我要到了。 A:好好。 6 112年8月18日 18時25分許 A:許昆茂(0000000000) B:歐吉賓(0000000000,申登人:陳淑茹) ①佐證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②出處:偵卷第119至120頁;警卷第7至8頁。 B:喂,阿茂?(以下為台語) A:你誰? B:我張允賓(人名音譯)啦。 A:嘿,安那? B:啊你人在哪裡? A:在街仔捏,安那? B:要找你啊。 A:你誰? B:我小宇(人名音譯)他朋友。 A:嘿,啊啊,榮民之家你知嘸? B:哪裡? A:榮民之家。 B:知啊。 A:不然在榮民之家啦。 B:啊小宇是安那? A:伊不知跑去哪?我不知道捏。嘸啦,伊嘸甲我出來啦。 B:蛤? A:伊嘸車的樣子吧。 B:雕車? A:嘸車啦。 B:嘸車? A:嘿啦。 B:哇,電話也都不通了。 A:伊手機仔,說昨天出去,手機不見哩。 B:是喔? A:嗯。 B:啊嘸伊昨天叫我去找伊。 A:不然你在,ㄟㄟ你安那? B:好啦好啦,我過去找你再說啦。 112年8月18日 18時34分許 B:喂。(以下為台語) A:喂喂喂喂,要到了嗎? B:我馬上到門口了。 A:好好好。 112年8月18日 18時38分許 B:喂(以下為台語) A:喂,啊你人是在哪裡? B:大門口啊。 A:我也在門口啊。 B:我怎麼沒看到你? A:那台車嗎? B:對啦。 A:好好。 7 112年8月25日 23時32分許 A:許昆茂(0000000000) B:孫煒俊(0000000000,申登人:孫曉鈴) ①佐證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②出處:偵卷第212頁;警卷第9至10頁。 B:喂,茂兄?(以下為台語) A:你誰? B:俊仔俊仔,甘方便? A:我人在斗六街仔。 B:你在哪啊? A:斗六街仔。 B:啊,甘有方便,我看你在哪?我過去找你啊,我現在剛出來要加油啊。 A:啊啊啊,要還我多少? B:還是要約在哪相等? A:你要還我多少啦?先講 B:「5」就好啦。 A:我甲你講齁。 B:嘿。 A:我在,不然,我甲你講啦,嘸去榮民之家門口啦。 B:在哪? A:榮民之家。 B:榮民之家門口。 A:嘿啦。 B:換個地方吧,好好好,只有你而已喔。 A:嘿啦。 112年8月25日 23時38分許 A:安那?(以下為台語) B:喂。 A:安那? B:喂。 A:安那啦。 B:啊怎麼沒看到你。 A:我馬上到。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否 許昆茂 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是。 沒收銷燬。 許昆茂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47號(警卷第66頁)、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48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3頁)鑑定結果: 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驗餘淨重分別為0.778公克、0.1511公克,純質淨重共約0.6846公克。 3 ASUS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否 許昆茂 與本案無關 4 新臺幣 1100元 否 許昆茂 與本案無關 5 小米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是 許昆茂 扣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112年度保管檢507號2-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