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00號
ULDM,112,訴,600,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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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49號、第1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38分許,接獲其友人乙○○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洽詢購買大麻之訊息後,雙方談定以新臺幣(下同 )3,600元交易3公克之大麻,乙○○遂於同年3月4日18時29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本院逕予更正)自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轉帳3,600 元至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丙○○並於同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路00號之 住所旁,交付3公克之大麻予乙○○,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
㈡於112年4月8日10時48分許,接獲乙○○以Telegram洽詢購買大 麻之訊息後,雙方談定以2,400元交易2公克之大麻,同日其 後,丙○○即在上開住所旁,交付2公克之大麻予乙○○,乙○○ 再於同日22時53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帳2,400元至丙○○之 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㈢於112年6月21日21時17分許,接獲乙○○以Telegram洽詢購買 大麻之訊息後,雙方談定以1,200元交易1公克之大麻,丙○○ 遂於同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所旁,交付1公克之大麻 予乙○○,乙○○再於同年6月27日20時36分許,自其中信帳戶 轉帳1,200元至丙○○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二、丙○○明知麥角二乙胺(即LSD)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22時9分許,與 其友人林周樺聯繫後,即於同年6月2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 所內,無償交付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1張予林周樺 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林周樺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75頁、第265至2 66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345至349頁; 本院聲羈卷第27至32頁;偵9849卷第159至160頁;本院訴卷 第70至80頁、第28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周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偵10561卷第167至174頁、第175至 181頁;他卷第321至3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林 周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561卷第183至191 頁,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50號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61至69 頁)、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1頁、第99至112頁)、112年7 月5日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毒偵卷第41至51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87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本院訴卷第113至114頁)、衛生福利部113 年3月11日衛授食字第1139014912號函(本院訴卷第209至21 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所 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一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交付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數量之大麻予證人乙○○,並自證人乙○○處 取得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轉帳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 大麻之行為,辯稱:我拿給證人乙○○的大麻都是我們之前一 起合資向「泰王」購買後我剩下來要自己施用的,證人乙○○ 也在「泰王」的Telegram販毒群組中,因為他當時在軍中服 役不方便操作虛擬貨幣,才由我出面向「泰王」購買,我都 是用原價轉讓給證人乙○○,沒有賺他的錢,我用每公克1,20 0元之價格向「泰王」購得大麻,本案也都是以原價即每公 克1,200元之價格,轉讓大麻予證人乙○○,並無營利意圖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乙○○是為了能夠以較低的價 格取得大麻,且需要的量也較少,才會找被告合資代購大麻 ,而被告本身就打算購買毒品自行施用,因為證人乙○○剛好 也有購買毒品的需求,基於朋友關係,才會合意合資購買毒 品,被告是受證人乙○○的委託代買毒品,不存在意圖營利而 販賣毒品的動機,且證人乙○○本案所取得的毒品價格確實低 於一般市價,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行為評價,應非屬販賣行 為,而應評價為轉讓行為或幫助施用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交付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示數量之大麻予證人乙○○,並自證人乙○○處取得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之轉帳金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明確(偵10561卷第131至143頁;他卷第335至338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乙○○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10 561卷第147至152頁,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郵 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561卷第117至129頁 )、證人乙○○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0561卷第153至15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5日南市警 刑大偵四字第1130140179號函暨檢送偵查報告(本院訴卷第 99至100、131至147頁)、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115至129頁)、被告與「泰王」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毒偵卷第15至19頁,對話內容如附表 三所示)及上開一所示之書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四編號1、2、6、11、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訴卷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有償交付大麻之行為 ,具有販賣大麻之營利意圖,茲說明如下:
 ⑴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 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 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者,毒品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 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 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 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 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 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直接收取價 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亦即對於 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 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觀諸證人乙○○就本案3次交易大麻之歷次證述:①於警詢時證



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於112年3月3日16時38分許起, 以Telegram向被告表示「兄弟草還有存貨嗎?」、「今天方 便拿一些嗎」等語,意思是要用3,6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3 公克的大麻,當日18時29分許我以中信帳戶轉帳3,600元至 被告的郵局帳戶,嗣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前方廣場完成交易 ,向被告取得3公克的大麻;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於112 年4月8日10時48分許起,以Telegram向被告表示「這次的多 少?」等語,被告回覆我「2400」等語,這次我是以每公克 1,2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大麻2公克,我在同日22時許,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向他購得2公克的大麻,嗣於同日2 2時53分許,我以中信帳戶轉帳2,400元至被告的郵局帳戶完 成交易;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於112年6月21日21時17分 許起,以Telegram向被告表示「你哪裡還有草嗎?」、「好 了叫我」、「這次的多少」等語,被告回覆「1200ㄉ」等語 ,這次我是以每公克1,2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大麻1公克, 我在112年6月22日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向他 購得1公克的大麻,嗣於112年6月27日20時36分許,我以中 信帳戶轉帳1,200元至被告的郵局帳戶完成交易等語(偵105 61卷第137至143頁)。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國 小及高中的同學,我跟被告Telegram對話中提到的「草」就 是指大麻,我從112年3月才開始跟被告購買大麻,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我於112年3月4日18時許先匯款3,600元給被告 ,意思是要買3公克的大麻,然後當日22時許我到被告住處 外向他購得3公克的大麻;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於112年4 月8日早上先問被告這次的多少錢,被告回答我「一樣、240 0」等語,被告所稱「一樣」是指每公克的大麻是1,200元, 我上一次是買3公克,這一次買2公克,我有另打電話跟被告 說這次我要買2公克的大麻,這次我是先跟被告拿到大麻, 才在當日22時許轉帳2,400元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這次是買1公克的大麻,我在112年6月21日先問被告有沒有 大麻,之後於隔日去被告住處門口取得大麻,我還傳了一張 我的吸食器照片給被告,被告叫我好好享受,但是因為當時 我的手頭比較緊,沒有馬上轉錢給被告,等到112年6月27日 才轉帳1,200元給被告等語(他卷第335至337頁)。③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國小及高中同學,從國小就認 識,大概幾天或幾個禮拜會聯繫,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 向被告取得之大麻,我不知道被告這3次的進貨價格,也不 清楚他是何時進貨,也不知道這3次被告向上手買了多少數 量的大麻等語(本院訴卷第246至248頁、第250至251頁)。



對照證人乙○○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 與被告認識的緣由、如何向被告洽詢購毒事宜、雙方約定本 案3次交易大麻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交易及支付購毒 價金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亦與雙方間Telegram對 話紀錄(偵10561卷第147至152頁,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及匯款紀錄(偵10561卷第117至129頁、第153至158頁) 所示毒品聯繫、交易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乙○○上開向被告購 買大麻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其記憶所述,而非憑空捏造之 詞。又證人乙○○與被告係國小及高中同學之交情,是偶爾聯 絡的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任何仇怨嫌隙等情,業經被告及證 人乙○○供述在卷(偵10561卷第142至143頁;他卷第337頁、 第347頁;本院訴卷第250至251頁),是證人乙○○應無甘冒 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況 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 不願指證販毒者或供出毒品來源,大可隨意虛構毒品來源係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某之人等語搪塞應付,證人乙 ○○若無確切向被告購得大麻之交易事實,當無須陳述如此明 確、肯定、指證向被告購毒之細節,是其所證上情應屬可信 。
 ⑶觀之證人乙○○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偵10561卷第 147至152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雙方聯絡交易大麻之經 過,證人乙○○向被告詢問「草還有存貨嗎」,被告即回稱「 有啊」,證人乙○○再詢問「今天方便拿一些嗎」,被告則回 以肯定之「可以啊」等語(參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雙方聯絡交易大麻之經過,證人乙○○向被告 詢問「這次的多少」,被告即回稱「一樣」、「這次的比較 好喔」、「放到固化了」、「一樣啊」、「2400」等語(參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欄一、㈢部分雙方聯絡交易大麻之 經過,證人乙○○先向被告詢問「你哪裡還有草嗎」,被告則 回稱「等等就有」,證人乙○○再向被告詢價「這次的多少」 ,被告則回稱「1200ㄉ」等語(參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 對此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公 克大麻賣1,200元,112年4月8日這次就是以2,400元販賣2公 克的大麻給證人乙○○,我所稱「這次的比較好喔」、「放到 固化了」等語,是指大麻放在溼度跟空氣裡固化,品質會比 較好,用起來效果會比較強烈的意思等語(他卷第347頁反 面;本院聲羈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卷第77頁),核與證人 乙○○證稱:我向被告詢問所稱之「草」就是指大麻,被告回 稱「一樣」是指我都是以每公克1,2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等 語(偵10561卷第137至143頁;他卷第335至337頁),相互



吻合,則上開對話紀錄中,出現「草還有存貨嗎」、「今天 方便拿一些嗎」、「這次的多少」、「一樣」、「這次的比 較好喔」、「放到固化了」、「多少錢啦」、「2400」、「 這次的多少」、「1200ㄉ」等字句,均屬被告及證人乙○○談 妥以金錢交易大麻之品質、數量及價格等毒品交易之重要事 項;再勾稽被告供稱:我向上手「泰王」購毒的群組裡有很 多品種的毒品,有很多價格,證人乙○○不知道我購買的是哪 一種品種跟價格的大麻等語(本院訴卷第72頁),亦與證人 乙○○證稱:我不知道本案3次取得之大麻被告的進貨價格為 何,也不清楚他是何時進貨,也不知道這3次被告向上手買 了多少數量的大麻等語(本院訴卷第246至248頁),互核相 符。是以,從證人乙○○與被告間交易模式,可知證人乙○○有 購毒需要時,即會向被告提出需求,詢問被告有無大麻存貨 及購毒價格,而毒品價格則由被告直接告知,雙方再於約定 之交易時間、地點前往交付約定數量之大麻,證人乙○○並以 匯款轉帳方式給付該次購毒價金,而證人乙○○既不知悉被告 向上手取得大麻之時間、種類、數量及進貨價格,相約交易 前尚需先向被告詢問有無大麻存貨及該次交易之價格,足見 被告就本案3次交付大麻予證人乙○○之種類、品質、數量、 價額、交付毒品及支付價金之方式等節,有自主決定之權, 而立於出賣者之地位甚明,對於證人乙○○而言,其交易之對 象即為被告,至於被告之上手為何人?被告向上手取得毒品 之價格、數量及種類為何?均非其關注之事,被告亦未曾向 證人乙○○提及各次向毒品上手進貨取得毒品來源之情形等細 節,益徵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直接販賣毒品予證人乙○○,至為 顯然。
 ⑷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案是跟被告用合資的方 式一起購買毒品,我們都在同一個群組裡,都看得價格跟數 量,我跟被告就會一起討論這個價格要不要合資,由被告出 面向賣家購買,等毒品到貨的時候,我再跟被告分等語(本 院訴卷第240至245頁),然證人乙○○於同次審理期日時亦明 確證稱:我不知道本案3次所取得之大麻被告的進貨價格為 何,也不清楚他是何時進貨,也不知道這3次被告向上手買 了多少數量的大麻等語(本院訴卷第246至248頁、第262頁 ),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乙○○間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偵10 561卷第147至152頁),均未見雙方有何關於合資購毒之討 論,對於合資之價格、各自出價比例、分得毒品比例、何時 到貨、取貨等節均未置一詞,而是證人乙○○於Telegram對話 中,逕向被告詢問有無大麻存貨及交易價格為何,被告亦直 接就上開毒品交易重要核心事項逕行答覆,業如前述,經核



均與合資購毒或仲介買賣之情形下,被告無直接決定販賣毒 品之數量、價格、品質等權限迥異,是證人乙○○前開所述與 被告合資購毒之說,與雙方間Telegram對話內容及毒品交易 實務有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⑸被告雖辯稱其均以成本價或低於成本之價格轉讓毒品予證人 乙○○,並未從中牟利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出本案各次進貨 之實際價格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訴卷第78至79頁),再觀諸 被告與「泰王」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毒偵卷第15至19頁 )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毒偵卷第25頁;本院訴卷第149至2 07頁),亦無從比對得知被告本案各次實際進貨價格為何, 其空言所辯,本有可疑。證人乙○○雖證稱:就我所知大麻現 在的市價為每公克1,700多元,我向被告以每公克1,200元取 得大麻,我認知被告的進貨價格是高於1,200元,被告本案 拿大麻給我,沒有賺到價差或量差等語(本院訴卷第241至2 42頁、第248至250頁),然其亦證稱:大麻的價格是會變動 的,我不知道本案3次被告向上手實際進貨價格為何,也不 知道這3次被告向上手買了多少數量的大麻,我沒有自己在 網站上跟「泰王」買過毒品,因為團購的方式被告可以自己 拿多一點,然後我就拿少的,被告自己用不到那麼多,他再 用他拿到的價格轉賣給我等語(本院訴卷第246至249頁、第 255至256頁、第262頁),再參諸被告與毒品上手「泰王」 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毒偵卷第15至19頁,對話內容 如附表三所示)及Telegram「埋包專區臺灣」群組訊息(偵 9849卷第167頁),可見「泰王」曾販售之大麻有5公克7,00 0元、10公克1萬2,500元、100公克11萬元、5公克8,000元、 10公克1萬4,000元、100公克11萬5,000元、100公克12萬元 等不同價格,交易價格並不固定,且視購買數量不同有別, 則證人乙○○既不知悉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來源實際進價為何, 亦不知悉被告該次進貨之數量,且其與被告之毒品上手「泰 王」間並無實際聯繫交易之經歷,則其陳稱被告係以成本價 、低於成本價或市價之價格為本案交易,顯係其一己主觀臆 測之詞,並非其親身見聞之實際經歷,實難輕取,且被告向 上手取得毒品後,再與證人乙○○見面並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 價款之期間內,被告究竟有無將其從上手處取得之毒品中抽 取一些供己施用,以賺取量差之利益、抑或加價販售,以賺 取價差利益,此節均非證人乙○○可得知悉,是證人乙○○前揭 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此外,販賣毒品實屬重罪,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從中獲利,然 其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大麻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本案被告與證人乙○○ 之毒品交易有約定價金及收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 認確屬有償行為,且被告與證人乙○○係國小及高中同學之交 情,是偶爾聯絡的朋友關係等情,亦經被告及證人乙○○供述 在卷(偵10561卷第142至143頁;他卷第337頁、第347頁; 本院訴卷第250至251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特別 深厚之情誼,且非屬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大費周章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因此 被告本案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 利之意圖,方與常情相符,此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 時自承:我拿給證人乙○○的部分,有時候我確實有稍微賺一 點,想說也不要讓我賠到錢,或者可以讓我賺一點,我主要 是自己施用,之所以會販毒是因為朋友會有需要,我拿給他 ,有時候會塞一點錢給我等語(他卷第347頁反面;本院聲 羈卷第28頁)亦明,堪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 、地點有償交付大麻予證人乙○○之行為,確實有從中獲取利 潤之意,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事實欄一部分)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經本院 函詢麥角二乙胺(LSD)是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衛生福 利部以113年3月11日衛授食字第1139014912號函覆略以:麥 角二乙胺(LSD)成分「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等語(本院訴卷第209至210頁) ,是麥角二乙胺並非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被告本案轉讓麥角 二乙胺之行為,並無轉讓禁藥之問題,附此敘明。三、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係謂:此條 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故對犯前述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雖於偵查時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否認前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 形,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均係暱稱「泰王」之人,然其亦表 示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與「泰王」間 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訴卷第78至79頁),且依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所示(本院訴卷第131至147頁 ),偵查機關顯已查知「泰王」以Telegram販毒群組販賣毒 品予被告之事,且據此對被告發動搜索而查獲本案,是本件 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泰王」,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為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 品之意欲與來源,且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流通 ,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 輕微,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此外,被告本案不但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甚至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在客觀事證已臻明確之 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因此遭判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 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實乃被告未能坦然面對犯行之結果, 而非刑罰過苛所致。本案如因被告之犯後態度致未能符合減 刑要件,而應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即認定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而遽予減刑,不僅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 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理,在心存僥倖否認 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之同時,再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刑,顯非事理之平,倘遽予憫恕,除對被告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 ,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七、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 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者」而言。至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罪名均非屬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 3次,各次販毒價金為3,600元、2,400元、1,200元,金額非 低,本案併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漫延氾濫,亦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其情節自非輕微,並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而本院於量刑時,本得依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法定刑範圍內科處 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經考量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 ,認尚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顯與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刑之情狀不同,應無上述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復為轉讓第二級毒品1次之行為,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 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此為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



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 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 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復考量其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為1次、對象為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 同1人,各次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與大盤、中 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汽車買賣,未婚,家中尚有祖父、 父母及姐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286頁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五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五編號 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後所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本 院訴卷第79頁),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各檢出如附表四 編號6、7、11、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如前述,是就 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7,20 0元,為被告自證人乙○○所取得之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9849卷第159至160頁;本院訴卷第274頁),屬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繫證 人乙○○、林周樺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 第274至2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4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其餘扣案物均為 我自己要施用毒品使用的等語(本院訴卷第79頁),且無證 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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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