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2710、3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賢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號)。
犯罪事實
一、周俊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經槍砲管制之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周俊賢於民國104、10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人委託其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 一編號1號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下 稱本案手槍)後,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收受本案手槍而將之放置在雲林縣○○鎮○○里○○00號其住所內 某處。
(二)周俊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6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 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搭車返回前揭住所,詎其於同日 晚上8時50分許,血液中酒精濃度猶達百分之0.05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將本案手槍放入隨身 包包後,攜帶該隨身包包從前揭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沿雲74縣 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美西65電線桿 前時,駛入對向車道與柯哲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柯哲瑜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對周俊賢提 出刑事告訴),旋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治療。嗣因救護人員王圳堅 於尋找周俊賢之身分證件以確認其姓名年籍資料時,發現周 俊賢之隨身包包內放有本案手槍而交由員警處理,復經員警 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臺大 雲林分院對周俊賢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 3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7mg/dL(換算成血液中 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137),以及於翌日(28日)依 法對周俊賢查扣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本案手槍在內等物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周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 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4、151至153、249至250頁、 本院卷第59、147至148頁),且經證人柯哲瑜、王圳堅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 詢駕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肇 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臺大雲林分院檢 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94231號鑑定書、11 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8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他卷 第43至45頁、偵卷第17、31至33、39至47、61至67、71至97 、107至111、115至117、121、205至209、243至244頁、本 院卷第77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手槍(即本案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OLT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乙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11日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扣案之本案手槍係屬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於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行 為後,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 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該部分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 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就該部分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 敘明。
(二)被告自104、105年間某日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藏放本案手 槍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為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另按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 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 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本案應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有關 「槍砲」之定義及論罪科刑規定,雖在本案被告受他人委託 而代為保管藏放本案手槍後、該寄藏行為因於本案遭員警查 獲而終了前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109年6月10日公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以本案該部分犯行最 後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上開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法 律之嚴厲禁制,仍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藏放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所寄藏之具 殺傷力槍枝,數量尚非甚鉅,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 有使用本案其所寄藏之具殺傷力槍枝另行實施恐嚇、傷害等 不法暴行,是相較於其他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本案被告 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者,以及被告始終 坦承本案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暨該部分犯行並無其他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認本案縱對該部分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部分 犯行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屬違禁物,未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竟仍自如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時間起,受他人委託而寄藏如附表 一編號1號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造成潛在危害,以及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 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 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 載過程而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與柯哲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經送醫急救、抽血檢測後,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213.7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 2137),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暨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本院卷第148、151 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併科罰金部分、附 表二編號2號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手槍1支(即本案手槍),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乙節,業如前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許可,自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彈 頭、彈殼等物品,或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或無證據可認 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得,自均無 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註:由仿COLT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 註: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無 法擊發,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 3 彈頭1顆 4 彈殼1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周俊賢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周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