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釗
廖國益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684、7463、8284、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士釗犯如附表一編號1、2、5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國益犯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士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持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至9「 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5至9「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5 至9「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5至9「販賣對象」欄所示 之人,並完成交付。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 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2「販賣:⑴時間⑵地 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附表一編號2「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二、廖國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3至4「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一編號3至4「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3 至4「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3至4「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並完成交付。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丁士釗、廖國益及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9、1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他卷第463至482頁、第459至462頁;偵7463卷第7 至9頁、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07至119頁、第153至159頁 、第183至204頁)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鐘朝德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他卷 第289至293頁;偵8285卷第151頁)、證人李國生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他卷第357至361頁、第365頁 ;偵8285卷第153頁)、證人李豪宏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他卷第405頁;偵8285卷第167頁)、證人鐘寬聰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他卷第445頁;偵8285卷第157頁、第169至170頁)、證人林 幸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偵8284卷第97至103頁)、GOOGLE地圖街景圖2張 (他卷第433頁)、雲林縣門牌電子地圖截圖1張(他卷第43 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偵8285卷第115、119、121頁 ;他卷第85至86頁、偵8284卷第83頁)、偵查報告1份(他 卷第17至2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他卷第 27至35頁)、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5張(他卷第3 7至41頁)、本案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 他卷第43頁、第59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2份(偵8285 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佐證資料、譯文 出處及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 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 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2人與本案藥腳交易毒品均屬有 償,加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自承:本案 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200頁),可見被 告2人販毒係為賺取毒品量差,堪認被告2人分別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士釗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廖國益就犯罪事 實二對應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上開各次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士釗就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一編號1、2、5至9之犯行 ;被告廖國益就犯罪事實二對應附表一編號3至4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丁士釗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廖國益就如附 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 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丁士釗為如附表一編號1、5至9;被告廖國 益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 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 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而 被告丁士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3人,次數僅6次,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不等;被告廖國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金額分別為1,000 元,其等所販賣數量及獲利難謂甚鉅,與大量散播海洛因與 不特定多數人而牟取鉅額利潤之「中盤」、「大盤」毒梟仍 有分別,被告2人偏向小額零售之情況,亦難認其有引誘未 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輕 ,且多於藥腳主動聯繫後方應允販賣,與自己積極兜售、刻 意引誘有戒毒決心之人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有別,認被告2人 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足堪憫恕之處,爰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酌減其刑。
⒊被告丁士釗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士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僅有1次,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請 考量被告丁士釗就此部分是否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而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稱法定最低 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士釗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為 之,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已生危害,且本案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特殊 不同之處,參以被告丁士釗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刑 度已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2人之利益,請求就被告2人各該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 減刑等語,然上開判決意旨係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 規定前,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丁士 釗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次數達6次、交易 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交易對象非僅1人;被告廖國益雖 交易對象僅有1人、然交易次數為2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 ,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偶發之零 星、微量之交易型態,且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於 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當非個人一己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除藥腳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侵害 外,國家及社會法益之侵害亦不能免,其等所為危害甚鉅, 故綜觀上開各情節及依法減輕後之刑度,自難認本案被告2 人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況,顯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則辯護人前 揭主張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⒌另辯護人請求確認有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然被 告丁士釗於警詢時並未供明「小胖」之真實年籍、姓名或加 以指認;被告廖國益於警詢時並未供明「妹仔」之真實年籍 、姓名或加以指認,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確認 被告2人有無本項減刑條款之適用,亦僅函覆:被告2人僅有
提供綽號,並無年籍或其他資料可供查證,故本案未因被告 2人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 13年1月1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0850號函(本院卷第133頁 )附卷可參,故難認本案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之情,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⒍被告丁士釗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9;被告廖國益就如附表一 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有如前述複數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 禁持有及販賣之違禁物,被告丁士釗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 第二級毒品,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及販賣之 違禁物,詎被告2人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不知警惕, 竟無視國家刑罰禁令,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顯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對他人身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 本案販毒對象及次數難謂甚多,亦無從認定已從中獲取鉅額 利潤,而屬小額零售之情況,難認其等有引誘未染有毒癮之 人犯罪之情形,且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大量司法 資源,堪認其等應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等之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5至9及編號3、4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斟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販毒之方式雷同,均係侵害同種類法 益,為免被告2人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以其等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就其等本案所犯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分別就犯罪 事實一、二各取得如附表一「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案( 本院卷第200頁),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 表一「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並未 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末查,本案電話為被告丁士釗所持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200頁),而本案電話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丁士 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出車禍,本案電話及SIM卡都不見 了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審酌本案電話之功能與一般日 常生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無異,可替代性極高且非專供被告 2人販賣毒品使用,倘予沒收所生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甚為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電話 現時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佐證資料、譯文出處及通訊監察書 主文 1 丁士釗 鐘朝德 ⑴民國111年6月10日21時30分許 ⑵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鐘朝德住處附近 ⑶新臺幣(下同)500元 丁士釗持用本案電話與鐘朝德為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丁士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鐘朝德,完成交易。 ①證人鐘朝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71至274頁、第277至28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467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209至210頁) 丁士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士釗 李國生 ⑴111年5月9日12時18分許 ⑵雲林縣○○鄉○○村○○00號外路口 ⑶2,000元 丁士釗持用本案電話與李國生為附表二之2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李國生先交付左欄金錢與丁士釗,丁士釗事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國生,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國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43至345頁、第351至35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468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207至208頁) 丁士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國益 林幸燈 ⑴111年5月14日17時55分許 ⑵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雲9線路上 ⑶1,000元 廖國益以不知情之丁士釗所持用之本案電話與林幸燈為附表二之3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丁士釗開車搭載廖國益,廖國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幸燈,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幸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5頁;偵7463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463卷第14至15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207至208頁) 廖國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國益 林幸燈 ⑴111年5月25日17時12分許 ⑵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福德正神拱門對面產業道路 ⑶1,000元 廖國益以不知情之丁士釗所持用之本案電話與林幸燈為附表二之4編號1、2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丁士釗開車搭載廖國益,廖國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幸燈,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幸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5頁;偵7463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7463卷第16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207至208頁) 廖國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士釗 李豪宏 ⑴111年5月10日11時許 ⑵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中華電信崙背服務中心前) ⑶1,000元 丁士釗於左欄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豪宏,惟李豪宏未交付左欄交易金額與丁士釗,故丁士釗於111年5月11日8時59分許至同日9時14分許,持用本案電話與李豪宏為附表二之5編號1至5所示之簡訊及通話後,於同年月13日10時許,交付左欄交易金額與丁士釗,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豪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77至381頁、第385至40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472至473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207至208頁) 丁士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士釗 李豪宏 ⑴111年5月13日15時15分許後某時 ⑵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⑶1,000元 丁士釗持用本案電話與李豪宏為附表二之6編號1至5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丁士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豪宏,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豪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377至381頁、第385至40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389至390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207至208頁) 丁士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士釗 鐘寬聰 ⑴111年6月3日16時20分許 ⑵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附近 ⑶1,000元 丁士釗持用本案電話與鐘寬聰為附表二之7編號1至6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丁士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鐘寬聰,完成交易。 ①證人鐘寬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407至411頁、第415至427頁、第429至43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474至475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207至208頁) 丁士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士釗 鐘寬聰 ⑴111年6月4日15時10分許 ⑵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附近 ⑶1,000元 丁士釗持用本案電話與鐘寬聰為附表二之8編號1至4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丁士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鐘寬聰,完成交易。 ①證人鐘寬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407至411頁、第415至427頁、第429至43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476至477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9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207至208頁) 丁士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士釗 鐘寬聰 ⑴111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 ⑵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京城銀行對面小路 ⑶1,000元 丁士釗持用本案電話與鐘寬聰為附表二之9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於左欄時間、地點,由丁士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鐘寬聰,完成交易。 ①證人鐘寬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407至411頁、第415至427頁、第429至43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卷第479頁 ③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卷第209至210頁) 丁士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毒品交易通訊附表
■附表二之1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6月10日21時21分許 丁士釗(A) 鐘朝德(B) A:小的! B:嘿怎樣? A:我大仔啦! B:嘿大仔怎樣? A:在問看你現在要怎 樣? B:沒阿!要聊天路旁 聊天阿! A:路旁在聊天喔! B:嘿阿!我走出去! 你們要來嗎? A:阿看要怎樣阿! B:昨天!就昨天! A:昨天喔!跟昨天一 樣就對啦? B:嘿阿!阿你要隨來 喔! A:嘿阿!我會打給你 !到位在外面那我 會打給你! B:你要隨來我去外面 等你,不要再打了 ! A:你差不多7-8分鐘 再出來! B:好! 使用手機通話(他卷第467頁)
■附表二之2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5月9日12時18分許 丁士釗(A) 李國生(B) B:喂!四哥! A:嗯! B:你在豐榮!阿你幫 我拿2000過來!我 錢再給你! A:阿我現身上沒錢去 拿! B:不然你來跟我拿錢 去拿阿! A:好!等下要到了, 再打給你你再出來 ! B:我現在我爸他們回 來不方便!拍謝啦 ! A:沒關係啦!講那個 ! B:好阿!不然你來, 一樣在那!我再出 去找你! A:喔! B:再麻煩你!多用一 些!別讓小弟難過 !好嘛!現在也很 沒錢! A:電話中麥講! B:好啦!麻煩你喔! 使用手機通話(他卷第468頁)
■附表二之3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5月14日15時8分許 丁士釗(A) 林幸燈(B) 廖國益(C) A:喂! B:阿!你們跑到那? C:我等下隨返頭啦! 回去打給你啦!阿 !哥!) 使用手機通話(偵7463卷第14至15頁) 2 111年5月14日16時11分許 A:喂! B:喂! A:要回去了!會打給 你啦! B:要回去那? A:要回去我們那阿! 剛剛那阿!剛才那 裡阿! B:你再多久會到那? A:ㄟ現在在路上阿! 也不知道多久!要 看車子多或少阿! 應該.. B:不用多久是多久? 是一小時喔? A:沒啦!濫鳥鐘啦! 那麼會開,開1小 時! C:差不多半小時就到 了。 A:應該不會超過半小 時啦! B:好啦! 3 111年5月14日16時47分許 A:在那個78快速道路 ! B:開去那?開去海喔 ? A:沒啦!山啦!那有 海?海是在我們那 邊! B:阿半個多小時了! A:阿就1個人打電話 那個! B:阿現到那? A:在那個快到虎尾了 ! B:撲! A:念咪快到了!等一 下! 4 111年5月14日7時50分許 A:阿你電話關機人家 是要怎找你! B:那有關機! A:阿剛打就明明關機 ! B:阿你在那? A:阿就剛這阿!來很 久了!等很久了! 好幾個朋友來跑了 捏! B:喔! A:在等你捏! B:好啦!我過去啦!
■附表二之4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5月25日16時56分許 丁士釗(A) 林幸燈(B) 廖國益(C) A:要做啥? B:你在那? A:在這個舊庄的東邊 阿! B:喔! A:怎樣!要來逆? B:我想說打給他都沒 接! A:你有打給他? C:另外一支沒帶出來 ! A:另外那支電話沒帶 出來嘿! C:今天沒有東西(台 語)! A:今天沒有東西(國 語)! C:要快來阿! 使用手機通話(偵7463卷第16頁) 2 111年5月25日17時7分許 B:喂! A:嗯! B:你是浩浩喔? C:鴨寮那條一直來啦 ! A:不是啦!那個.. C:阿宏!土地公廟那 條一直來啦!土地 公廟對面那條一直 來! A:對啦!
■附表二之5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5月11日8時58分許 丁士釗(A) 李豪宏(B) (有通未接) 使用手機通話(他卷第472至473頁) 2 111年5月11日8時58分許 (有通未接) 3 111年5月11日8時59分許 你欠我的還不還(簡訊) 4 111年5月11日9時許 電話也不接(簡訊) 5 111年5月11日9時許 到底是什麼意思(簡訊) 6 111年5月11日9時1分許 不要等到我抓狂(簡訊) 7 111年5月11日9時14分許 B:喂! A:你現在去住在那? B:沒啦!你現在是怎 樣啦!我剛腳在換 藥!腳整個都發膿 !痛的要死,你打 電話我就一定要接 喔?你現在是在說 啥阿! A:娃嘎!比我還兇喔 ! B:你現在都在恐我喔 !是在恐怎樣!是 大家要一起死喔! A:阿你現在是在殺小 ?要一起死來阿! 來阿! B:阿不然須要這樣恐 喔! A:恐啥! B:我現在在住院!我 腳整個都發膿!剛 在換藥,痛的要死 !你打電話我有法 度接喔?不管誰打 我也無法接阿!痛 的要死!我是要怎 接?阿你這樣恐! A:無法接你就說無法 接就好!阿你要這 樣兇喔! B:問題!你這樣打字 來這樣恐!甘對! 大家在一起這樣甘 對! A:你就說無法接!你 那麼兇是在兇怎樣 ? B:沒阿!阿你打字來 恐成這樣!沒阿! 阿你沒問什麼情形 !打字來就恐成這 樣!我就過就會跟 你回!不是!你知 道我沒接就恐成這 樣!剛在換藥我痛 的要死捏!你甘有 在考慮我!那真的 痛到連尿都要尿出 來!你甘摘!整個 腳都在發膿! A:阿你還在住院喔? B:ㄟ阿!阿就整個腳 !膠帶拆下來就一 直噴阿! A:好啦!你去忙! B:好啦!
■附表二之6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5月13日13時56分許 丁士釗(A) 李豪宏(B) 廖國益(C) B:喂! A:你朋友沒空過去! 我等下會過去! B:什麼? A:你朋友沒空過去! B:誰阿! A:阿你還聽沒!等下 我會過去! C:崗款 A:他交待我過去啦! B:ㄟ!喔!ㄟ! C:阿聽有沒嗎? B:ㄟ啦! A:聽有喔! C:不然在下雨無法過 去 B:好! 使用手機通話(他卷第389至390頁) 2 111年5月13日14時22分許 B:喂!大仔喔! A:我在我們這邊!我 念咪要過去了! B:沒啦!我等下4點 護士交接!阿我3 點半之前就不能再 下來了!阿現在我 叫看護推我下來大 門口對面這!我下 來這等你! A:3點半之前喔? B:嘿阿!你一定要3 點多就要到位了! 阿不然看護就要推 我上去了!因為人 家護士交接,我們 就不能下來了!我 們就都要上去了! 阿你稍微趕一下啦 !拜託一下! A:好啦好啦! B:好! 3 111年5月13日14時54分許 B:喂!大仔喔! A:在路上了!在快速 道路了! B:ㄟ啦!阿不然看護 一直在跟我趕!說 要推我上去,人家 護士等等要交班了 ! A:好啦!我卡緊咧啦 ! B:好啦! 4 111年5月13日14時58分許 B:喂! A:那個差不多15分會 到啦!被你朋友在 那一直拖一直拖! B:厚!看護在那一直 趕!一直要推我上 去!護士要交班了 !我現在在大門口 ! A:15分啦!15分會到 啦! B:還要15分喔,喔78 !他在那催嘎! A:阿我剛爬上去阿! B:什麼剛爬上去? A:剛在快速爬上去! 15分就到了!我開 很快! B:厚!不然你剛說在 快速道路了! A:阿就剛快速道路爬 上來了而已! B:好啦!快一下啦! 阿不然他要推我上 去我就不能下來了 ! A:你跟他說一下15分 啦! B:阿就不是他的關係 阿!就護士交班的 關係!上去就無法 下來了! A:好啦!我真的趕最 快了! B:好啦!趕一下!阿 不然真的無法度! A:好啦! 5 111年5月13日15時15分許 B:喂! A:再2分多鐘就到了 !我下交流道了! B:好啦!我在正大門 口啦!緊咧啦!不 然他一直要推我上 去啦!幹!我一直 跟他說你要到了! 你要到了!拜託一 下! A:下交流道了!我鑽 小路約2分多鐘而 已! B:好啦!緊咧!阿不 然他推我上去我就 無法下來了! A:好啦!好啦!
■附表二之7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6月3日16時3分許 丁士釗(A) 鐘寬聰(B) 詹志乾(C) 身份年籍均不詳之男子(D) A:喂!耗耗! B:喂!大仔喔! C:我狗仔! B:大仔我打LINE給你 好嗎!這個比較! C:好好!狗仔跟阿釗 在一起! 使用手機通話(他卷第474至475頁) 2 111年6月3日16時4分許 C:喂!你在那!我這沒LINE! B:我有打LINE阿! A:沒LINE啦!沒網路 ! C:沒賴!要走來那? B:我在崙前這個轉彎 處!有魯味、魯肉 飯這! A:崙前喔! B:嘿! A:你下來太子宮啦! B:那麼遠喔? A:下面這崙前溪崙前 橋太子宮! B:好啦! 3 111年6月3日16時9分許 A:喂! B:大仔!我在太子宮 !這個橋這! A:太子宮後面這不是 有間小間廟! B:阿不就要騎返頭! A:沒啦!在太子宮旁 邊是不是有條路! B:嘿!你說彎左邊對 嗎! A:嘿啦!嘿啦! C:黑的?看他騎什麼 ? B:你下去他就看到你 了! A:我叫狗仔下去 B:你有看到我嗎? A:我叫狗仔下去看啦 ! B:好阿好阿! A:你騎過頭了!騎過 頭了! 4 111年6月3日16時13分許 A:在太子宮旁邊這而 已!你一直騎去! B:太子宮旁邊喔? A:嘿啦!太子宮旁邊 這有間鐵厝啦! B:太子宮旁邊有間鐵 厝! A:嘿啦! B:左邊還右邊? A:喔你就太子宮來看 到旁邊有間鐵厝就 是了! B:好啦! 5 111年6月3日16時15分許 A:有某!你有看到嗎 ? B:喂!大仔!我在太 子宮閃黃燈啦! A:閃黃燈! B:剛要上橋了! A:不通上去啦!你上 去做啥?你彎過來 左手過來!左手這 有條路啦! B:左手我騎過去了 A:阿你就騎來一下! 看這田裡有2-3個 人就是了! B:你說左手這條路喔 !太子宮左手? A:你就彎過來1-20公 尺啦!! B:沒啦!騎到1-20公 尺還有個彎哩! A:沒啦!沒去到那啦 ! B:好好到了。 6 111年6月3日18時5分許 A:喂! B:喂!大仔!跟你入 下去了!(應該是 儲值) A:好好我摘! B:好好!你等一下喔 ! D:他們夫妻在市場這 啦!在市場這! A:阿他們甘要! D:等下喔!等匯錢喔 ! A:好!
■附表二之8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6月4日14時10分許 丁士釗(A) 鐘寬聰(B) B:喂!大仔喔!我要 找你啦!我要叫一 個 A:要找我喔!我正在 忙捏! B:這樣喔! A:在打麻將啦!你在 那? B:我在褒忠要回去! A:回來稍等一下!可 能要等國益來換啦 ! B:國益也不接我電話 阿! A:沒啦!我是說國益 會來換我的腳啦! 我來接他的! B:這樣要多久 A:應該是他跟我說不 用多久! B:好啦!我慢慢騎回 去!我這台會吃機 油都冒煙!剛去加 油加油站的跟我說 的!我慢慢騎回去 我要叫一個「查某 」唱歌啦! A:好啦!好啦! B:阿我沒載人!我自 己啦! 使用手機通話(他卷第476至477頁) 2 111年6月4日14時31分許 A:喂! B:大仔喔!我在全家 啦! A:全家! B:拜託一下啦! A:你稍等下好嗎? B:我還要去別處啦! 去就不順!我自己 去比較順!我釣有 我馬上! A:好啦! B:我要隨找查某來去 唱歌! A:好啦!你稍等一下 媚! B:阿不知多久要去換 ? A:他就跟我說念咪回 來我阿摘! B:阿我在全家等你阿 ! A:好! 3 111年6月4日14時57分許 A:喂! B:大仔我等快1小時 了! A:阿就沒回來換我也 沒法度! B:還是你打給國益跟 他講一下! A:阿不然你先去啦! B:我要去那? A:你不是說你要去那 ! B:我人就不舒服阿! A:是喔! B:不然我會一直催! A:阿他沒回來換我怎 跑阿!4腳你跑人 家怎麼玩! B:阿你甘無法跟他說 ! A:無法度啦!阿國益 叫我來換,換一換 也不回來! B:阿現在咧? A:現在我也不知怎樣 ? B:阿甘無法過去找你 ? A:過來找我喔? B:剛好啦!拜託一下 ! A:好啦!你過來!在 誰那你知道嗎? B:豬喔! A:嘿啦! B:好啦! A:你到外面打給我! B:好! 4 111年6月4日15時許 A:阿你在外面喔! B:ㄟㄟㄟ! A:好啦!等一下! B:好!
■附表二之9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摘要 備註 1 111年6月13日19時38分許 丁士釗(A) 鐘寬聰(B) 李豪宏(C) B:喂! A:豪宏在你旁邊對嗎 ? B:對啦!對啦! A:幹你娘臭機八咧! 你娘!你跟我約一 約!幹你娘!好沒 關係! B:何時?你跟我封鎖 溜!隔天我有打溜 ! A:何時!你不是你電 話中一直講!一直 講!你要害死誰啦 !都說那個問題你 要害死誰? B:喔!拍謝拍謝!你 就知道我講話比較 直! A:豪宏咧!豪宏咧! 那跟講話直不直甘 有關係! C:喂!大仔! A:幹你娘機八!你去 找阿財!才跟我裝 笑耶! C:那有!我在等你捏 ! A:你來阿! C:我叫他載我來崙背 捏! A:我在京城銀行,你 來阿,我怎沒看到 你! C:好阿!我隨過 使用手機通話(他卷第4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