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相堯
趙瑞和
王展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360、2362、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相堯、趙瑞和、王展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相堯與案外人即證人丁逸桓(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有罪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515號審理中)為朋友關係,證人丁逸桓與案外 人廖容廣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 0號之統領KTV,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相約於同日稍晚在統領 KTV前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談判。證人丁逸桓旋以電 話通知被告丁相堯有人在其背後說其是非,被告丁相堯知悉 後盛怒,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指示證人丁逸桓準備棒球棍等 兇器,再由證人丁逸桓邀約案外人即證人林宥稘(所涉部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有罪後,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515號審理中)、林益漴、丁泳 瀚、林政諭(案外人林益漴、丁泳瀚、林政諭所涉部分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先在雲林縣 虎尾鎮廉使里前之全家便利商店集合。嗣證人丁逸桓、林宥 稘、林益漴、丁泳瀚、林政諭均知悉前往本案停車場係為尋 釁,仍依被告丁相堯之指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分別駕車前往本案停車場,被告丁相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暫停在本案停車場外圍之
文科路旁觀望並蓄勢加入;另案外人廖容廣則邀集案外人蘇 柏瑋、黃信易、顏至駿、林孟威、羅聖評等人(下稱案外人 廖容廣一行,案外人廖容廣、蘇柏瑋、黃信易、顏至駿、林 孟威、羅聖評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 判決有罪確定)駕車前往本案停車場赴約談判。之後於同日 9時39分許,兩方人馬均到場後,雙方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 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由證人林益漴持西瓜刀、證人丁泳 瀚持鐵棒、證人丁逸桓持鋁棒、證人林宥稘持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把,對案外人廖容廣一行實施強暴行為,致案外 人廖容廣一行受傷、物品受損(上開人所涉傷害、毀損部分 ,因案外人廖容廣一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案外人廖容廣一行未對被告丁相堯提出傷 害、毀損告訴)。
㈡被告趙瑞和、王展毅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倪偉倫 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由被告王展毅居中引介告訴人,於00 0年0月間某日,在被告趙瑞和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 處,由被告趙瑞和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透過被告王展 毅借貸與告訴人,並約定月息為2萬4,000元(年利率達百分 之288,計算式:24000×12÷100000×100%=288%),被告趙瑞 和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繳納3期利息 (第1期係於109年5月借錢當時,預扣現金2萬4,000元、第2 期係於109年6月10日透過被告王展毅向被告趙瑞和支付現金 2萬4,000元、第3期係於109年7月10日透過被告王展毅向被 告趙瑞和支付現金2萬4,000元)後,於109年8月10日、9月1 0日由案外人即告訴人之父親倪三智向被告趙瑞和各還款本 金5萬元,而償付本金、利息完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相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逸桓、林宥稘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政諭於偵訊之證述、本案停車場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瑞和、王展 毅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倪三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趙瑞 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案外人丁璽元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丁相堯固坦承證人丁逸桓有打電話告知其與他人在 統領KTV發生衝突,邀其一同至本案停車場與案外人廖容廣 一行打架,其有駕駛本案車輛暫停在本案停車場外圍觀望, 證人丁逸桓等人與案外人廖容廣一行在本案停車場打架完畢 後,其有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本案停車場內協助將證人丁逸桓 等人送醫,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指 揮證人丁逸桓去跟別人打架,我也算是被他騙去現場,證人 丁逸桓一開始與案外人廖容廣在統領KTV發生衝突時,我不 在現場,這整件事跟我無關,人都是證人丁逸桓自己找的, 我至現場只是想表達對這件事的關心而以等語;被告趙瑞和 固坦承被告王展毅是其以前的司機,其認識案外人倪三智, 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被 告王展毅經濟狀況不好,常常跟我要薪水,我不可能再拿錢 給他借別人等語;被告王展毅固坦承其認識告訴人,其曾經 擔任被告趙瑞和的司機,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我沒有借錢給告訴人,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我有借錢給 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丁相堯與證人丁逸桓、林宥稘為朋 友關係,證人丁逸桓與案外人廖容廣於110年11月14日6時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領KTV,因細故發生爭執,而 相約於同日稍晚在本案停車場談判,證人丁逸桓旋以電話通 知被告丁相堯,並邀約證人林宥稘、林益漴、丁泳瀚、林政 諭先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前之全家便利商店集合,之後證 人丁逸桓、林宥稘、林益漴、丁泳瀚、林政諭駕車前往本案 停車場,被告丁相堯則駕駛本案車輛暫停在本案停車場外圍 觀望;案外人廖容廣則邀集案外人蘇柏瑋、黃信易、顏至駿 、林孟威、羅聖評等人駕車前往本案停車場赴約談判。嗣於 同日9時39分許,兩方人馬均到場後,由證人林益漴持西瓜 刀、證人丁泳瀚持鐵棒、證人丁逸桓持鋁棒、證人林宥稘持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對案外人廖容廣一行實施強暴 行為,致案外人廖容廣一行受傷、物品受損等事實,被告丁 相堯並不爭執,且經證人丁逸桓、林宥稘、林益漴、丁泳瀚 、林政諭、廖容廣、蘇柏瑋、黃信易、林孟威、許峻瀚證述 明確,並有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5張、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1份(關於案外人林益漴、丁泳瀚、 林政諭、廖容廣、蘇柏瑋、黃信易、林孟威、顏至駿、羅聖 評部分)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故本案此 部分應審究者,乃被告丁相堯有無指示證人丁逸桓糾眾前往 本案停車場與案外人廖容廣一行鬥毆?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 ,被告趙瑞和、王展毅均予以否認,故本案就此部分無不爭 執之事實,均應加以審究。
㈡關於被告丁相堯部分
⒈證人丁逸桓有關被告丁相堯是否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 ,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111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丁相堯是我之前跟的老 大,本案是被告丁相堯邀約的,一開始是我、案外人林益漴 、林政諭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統領KTV與案外人廖容廣發生爭 執,我打電話給被告丁相堯,他便指使我們準備球棒,我便 回臺西鄉五金行購買球棒,再去虎尾鎮廉使里之全家超商集 合,大家再一起出發去本案停車場,被告丁相堯也有跟我們 一起去等語(他卷第183至192頁)。
⑵其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凌晨我在統領KTV唱歌, 跟案外人廖容廣起衝突,他問我是跟誰的,我就說我是跟被 告丁相堯,他就叫我去問他是誰,我打給被告丁相堯,被告 丁相堯就很生氣說對方什麼咖,之後被告丁相堯就叫我找人 去吵架,我就找了案外人丁泳瀚、林宥稘、林益漴、林政諭 ,被告丁相堯要我們去買球棒,買完之後我們就開車去全家
便利商店集合,再前往本案停車場,到現場時案外人林政諭 、林宥棋分別各開一台車先進去,被告丁相堯的車就停在外 面,被告丁相堯打給我,跟我說人來之後,就直接開打,人 來之後我就拿棒球棍下車打對方的車子,對方的車輛就開走 ,我將球棒丟向對方的車子,我手上沒有武器,我會害怕就 跑到被告丁相堯的車上躲起來,打完之後其他人都離開,被 告丁相堯就指揮我們將所有人送醫等語(他卷第195至198頁 )。
⑶證人丁逸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案外人廖容廣在統 領KTV發生口角時,被告丁相堯不在場,我有跟被告丁相堯 說我出事情,詳細講什麼因為酒醉我記不清,被告丁相堯聽 完也很不爽,當時其實是我自己跟人家起衝突,被告丁相堯 沒有在電話裡叫我召集其他人,我是自己烙人,我自己打電 話聯絡人,不管認不認識我都有打,到場的案外人丁泳瀚、 林宥稘、林益漴、林政諭都是我聯繫的,我跟他們說我跟人 家吵架,人家也有講說被告丁相堯是怎麼樣,但沒有說到被 告丁相堯被打,我忘記被告丁相堯有無叫我準備武器,但我 確實有買棒球棍那些,我是打完之後跑出去,看到那邊有車 ,才知那是被告丁相堯,打架當下我不知道本案車輛停在外 面,我真的不能肯定被告丁相堯有叫我去跟別人打架等語( 本院卷第158至176頁)。
⑷證人丁逸桓就被告丁相堯是否為本案首謀乙事,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與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雖不排除證人丁逸桓 事後為掩護被告丁相堯而避重就輕之可能,然證人丁逸桓於 案發當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 ,找案外人林政諭及林益漴前往統領KTV唱歌,到了統領KTV 後,因客滿沒有包廂,剛好遇到我跟案外人林益漴共同朋友 在裡面1間包廂唱歌,我便向該位朋友說讓我們進去一起唱 歌,順便認識一下朋友,進去該包廂後,裡面男男女女大約 有10幾個人,我均不認識,大約唱到5時許,我就跟裡面1個 我不認識之男子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在包廂内嗆聲,之後 大家不歡而散,大約於7時許,大家就陸陸續續離開現場, 離開包廂後,我覺得跟我發生口角的男子態度囂張,我越想 越不甘心,就拜託朋友幫我査該男子底細,朋友告知我該名 男子是叫「容廣」,我就用通訊軟體跟案外人廖容廣相約談 判,之後我連絡案外人林宥稘、丁泳瀚及林政諭,告知他們 說我要跟人家談判,於8時許我們到本案停車場,等案外人 廖容廣他們人到了之後,就以我們自備之鋁棒毆打他們等語 (警2626卷第207至210頁),可知證人丁逸桓於第一次警詢 時,係表示自己與案外人廖容廣因有口角,始相約談判進而
發生衝突,並未提及被告丁相堯指使其糾集眾人至本案停車 場鬥毆之事。倘被告丁相堯確為本案首謀而指示證人丁逸桓 糾眾至本案停車場與案外人廖容廣一行鬥毆,證人丁逸桓於 案發後第一次警詢時,在未有人情壓力且未及思索利害關係 之情況下,理應供出被告丁相堯為本案首謀,然證人丁逸桓 當時對於被告丁相堯未置一詞,僅向警方陳述事發始末,係 於案發後數月之警詢及偵訊時始為上開不利被告丁相堯之證 述,則證人丁逸桓是否因恐自己遭首謀加重妨害秩序之刑事 追訴而推卸責任,或係因警方依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發 現本案車輛進而追問被告丁相堯於本案之角色乃為上開證述 ,雖不得而知,然證人丁逸桓就被告丁相堯之證述多有扞格 ,本案尚難僅憑證人丁逸桓前後有出入之證述,遽認被告丁 相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⒉證人林宥稘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110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證人丁逸桓、林政諭、林益 漴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在統領KTV唱歌,因與案外人廖容廣 因故發生口角,結束後兩邊約定要在本案停車場談這件事情 ,之後證人丁逸桓便以通訊軟體聯絡我,要我到本案停車場 幫忙談事情,我於同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證人丁泳瀚、林益漴,證人林政諭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證人丁逸桓,我們5人就到 場等對方。嗣於同日9時37分許對方到場,證人林益漴見狀 後馬上從我車上副駕駛座下車去毆打對方,對方也下車反擊 ,之後雙方便下車毆打起來,原本只是要談事情,我沒想到 兩邊會打起來等語(警2626卷第231至236頁)。 ⑵其於111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於110年11月14日早上於 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廉使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集結 ,我到場時被告丁相堯已經駕駛本案車輛到場,他當時是1 個人開車,現場還有證人丁逸桓、林益漴、林政諭,我車上 有案外人丁泳瀚,是證人丁益桓跟被告丁相堯說有人數落其 是非,因而與別人發生口角,被告丁相堯很生氣所以開車前 來,帶我們要去教訓對方,所以才會發生鬥毆事件等語(他 卷第153至161頁)。
⑶其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丁相堯是朋友,證 人丁逸桓當天凌晨打給我,跟我說被告丁相堯被打,要我過 去統領KTV,我們就先約在全家便利商店集合,之後就開車 至本案停車場,我跟證人丁逸桓沒有特別要好,只是去被告 丁相堯家泡茶認識的,我沒有要挺證人丁逸桓,證人丁逸桓 是跟我說被告丁相堯被打,我想說被告丁相堯對我不錯,我 打電話給被告丁相堯但他沒接,我就直接開車出門,到全家
便利商店後,被告丁相堯、證人丁逸桓跟其他人都在現場, 被告丁相堯跟我說他並不是被打,是被漏氣、說是非,他說 要去那邊看看是誰在給他漏氣,我才發現被騙了,被告丁相 堯說他想暗中看看是誰在給他漏氣,等人來之後他才要出現 ,但人來之後就馬上打起來了,被告丁相堯沒有說要如何處 理對方,如果沒有被告丁相堯我不會到場,但本案是證人丁 逸桓要我過去的等語(他卷第175至179頁)。 ⑷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那陣子我做裝潢欠工,我有請證 人丁逸桓來做幾天,當天係因證人丁逸桓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被告丁相堯被打、被漏氣,我才到場,我是被證人丁逸桓 騙去,被告丁相堯在全家便利商店集合時沒有跟我講什麼, 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了,都是證人丁逸桓跟我們商量,我看 被告丁相堯也沒有受傷,我記得那時候有聽到證人丁逸桓跟 對方用電話嗆聲,被告丁相堯當時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一起去 跟人家打架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86頁)。 ⑸由證人林宥稘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宥稘於案發時第一次警 詢時同證人丁逸桓,亦未提及被告丁相堯,其後續於警詢及 偵訊時雖有提及被告丁相堯至本案停車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 店乙事,惟均明確證稱本案其係因證人丁逸桓之聯絡而到場 ,被告丁相堯於言談中並無對其為任何有關妨害秩序犯行之 具體指示。本院認倘被告丁相堯確係本案首謀,豈有於眾人 在場時不針對稍候即將發生之衝突為具體指示之理,反係由 證人丁逸桓糾集眾人並為後續之指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丁相堯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誠屬有疑。故依證人 林宥稘之證述,亦難認定被告丁相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
⒊證人林政諭於偵訊時雖證稱:證人丁逸桓與案外人廖容廣吵 架當下,證人丁逸桓有提到被告丁相堯的名字,案外人廖容 廣叫證人丁逸桓去問被告丁相堯認不認識他,證人丁逸桓打 給被告丁相堯,被告丁相堯有過來現場,被告丁相堯好像有 指揮證人丁逸桓,有跟證人丁逸桓說「你如果讓對方什麼東 西交代」,内容有點不清楚,被告丁相堯還沒到場時,證人 丁逸桓就先打電話給被告丁相堯,被告丁相堯在電話中交代 證人丁逸桓要給對方做什麼動作才有個交代等語(偵2360卷 二第265至272頁),固就證人丁逸桓與被告丁相堯通話之過 程及概略內容加以證述,惟證人林政諭就被告丁相堯與證人 丁逸桓之具體對話內容並無所悉,可見證人林政諭僅係在旁 聽聞,而不清楚被告丁相堯是否有指示證人丁逸桓糾眾鬥毆 ,依證人林政諭所述上開內容,亦難謂被告丁相堯為本案首 謀,是證人林政諭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丁相堯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廖容廣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1月14日5、6時許,我跟 案外人林孟威、蘇柏瑋、黃信易、顏至駿在統領KTV喝酒唱 歌,證人丁逸桓帶2個人進來包廂内,坐沒多久證人丁逸桓 要離開時,說我們有人瞪他就發生口角,後來證人丁逸桓的 朋友說他們身上有帶槍,就悻悻然離開包廂,案外人蘇柏瑋 跟我就趕到本案停車場瞭解狀況,我們質問他們是否真的有 帶槍,就有人拿出一把槍給我們看,我們就跟他們理論,他 們自知理虧跟我們道歉就離開了,後來同日8時30分許我回 到家,接到證人丁逸桓的電話,約我出來打架,一直罵我說 是不是很罩,並約我在本案停車場輸臝,我掛電話後就夥同 案外人林孟威、蘇柏瑋、黃信易、顏至駿到本案停車場跟他 們發生衝突等語(警2626卷第79至84頁),並未提及被告丁 相堯,僅敘及其與證人丁逸桓發生衝突之經過,是本案亦難 憑證人廖容廣之證述,認定被告丁相堯確有指示證人丁逸桓 糾眾與證人廖容廣一行鬥毆。
⒌綜上,證人丁逸桓之證述有前述瑕疵可指,業如前述,而證 人林宥稘、林政諭、廖容廣之證述亦未能作為補強證據,加 以本案肇因於證人丁逸桓與案外人廖容廣發生口角,難認被 告丁相堯就證人丁逸桓與案外人廖容廣之衝突有何直接利害 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相堯與案外人廖容廣間有仇隙, 則被告丁相堯既非衝突之當事人,本案應缺乏充足之犯案動 機,故被告丁相堯辯稱其係受證人丁逸桓通知而到場關心並 非本案首謀,應可採信,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丁相 堯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自難遽認被告丁相堯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王展毅部分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 展毅、趙瑞和貸與金錢與告訴人乙事,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 下:
⑴其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王展毅借我1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萬 元,且預扣2萬元,我實拿8萬元,而且被告王展毅跟我說這 筆錢是被告趙瑞和拿給他放款的,不能不還,不然被告趙瑞 和會找他算帳,我看過幾次被告王展毅、趙瑞和通訊軟體LI NE對話,内容都是問放款回收的狀況,我覺得被告趙瑞和應 該就是被告王展毅的金主等語(警1077卷二第189至195頁) 。
⑵其於偵訊時指訴:因為我欠被告丁相堯5萬元,所以我向被告 王展毅、趙瑞和借款,我於103年5月中旬在被告趙瑞和的住
處,透過被告王展毅向被告趙瑞和借款10萬元,利息部分約 定每月2萬4,000元,先扣掉2萬4,000元作為利息,實際上拿 7萬6,000元,我還款被告丁相堯5萬元後,剩下1萬6,000元 留在身上做日常生活用途,我在還本金前有繳交4萬8,000元 的利息,我於109年6月10日、7月10日分別交付2萬4,000元 給被告王展毅,由被告王展毅幫我交給被告趙瑞和,被告王 展毅到我住處當面跟我拿這兩次的款項,現場沒有其他人, 10萬元本金是我父親於109年8月10日、9月10日幫我還款的 ,各自還款5萬元,借錢過程中我跟被告趙瑞和均未聯繫, 但借錢有簽本票,面額是10萬元,還款之後是否有繳還本票 要問我父親,繳利息部分沒有資料可證明等語(偵2361卷第 87至91頁、第111至115頁)。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10萬元是我跟被告王展毅借 的,被告王展毅說錢是被告趙瑞和的,有先預扣1萬2,000元 ,我實際上拿到8萬8,000元,我不記得我偵訊時為何那樣說 ,但本案利息是15天算1次,1次交1萬2,000元,1個月利息 就是2萬4,000元,被告王展毅借我錢時,被告趙瑞和不在場 ,我也不認識被告趙瑞和,利息我是以現金交給被告王展毅 ,係於6月10日、6月25日、7月10日、7月25日分4次交,我 不清楚我父親什麼時候還款或還款給何人,我只知道父親8 月10日有幫我還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46頁)。 ⑷對照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可知告 訴人就借款利息之數額、計算方式、預扣利息金額、繳交利 息日期及本金歸還之情形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則 被告王展毅是否確有借貸告訴人10萬元並收取公訴意旨所指 之高額利息,非無可疑,自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⒉證人倪三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替告訴人還錢總共3次,第1次 係於109年8月初,一名不知名年輕人至我店内跟我說告訴人 先前欠他20萬元賭債,另外還欠下一筆15萬元,一筆70萬元 ,總共105萬元,我跟他說我沒那麼多錢可以還,他們就恐 嚇我說如果錢沒有還要打死告訴人,我透過朋友跟他們談, 後來談好以10萬元結東債務,大約一個禮拜後我付現金10萬 元給這位年輕人;第2次係被告丁相堯帶2到3個小弟押告訴 人來我店内,跟我說告訴人欠下70萬元賭債,如果不還就要 打死告訴人,我因為沒有能力還錢,所以我拜託朋友跟對方 談,後來談完之後,由我這邊替他還10萬元,剩餘的債務由 我前妻替告訴人還60萬元,過沒多久由告訴人老闆打電話跟 我說被告丁相堯帶人於109年9月將告訴人手骨打斷,我怕告 訴人再遭受不利,我便叫我前妻把告訴人帶到北部避風頭, 但是聽說我前妻的部分沒有還;第3次係於109年9月,一名
身分不詳之年輕人持本票到我店内跟我說告訴人欠15萬元之 賭債,我聽到很生氣便當場把那張本票撕毁,我跟他說這條 7萬處理要不要,後來他才說好,過幾天之後該名年輕人就 到我的店裡跟我拿取7萬元現金等語(警1077卷二第205至20 7頁)。由上開證人倪三智之證述,縱證人倪三智曾為告訴 人還債,惟依其所述債務性質均為賭債,原債務金額分別為 70萬元、15萬元,與告訴人指訴為10萬元之借款顯有出入, 復未就所稱「年輕人」是否即為被告王展毅為具體指認,無 從認定其所述與被告王展毅、趙瑞和有關,是證人倪三智於 警詢之證述,亦未能補強告訴人指訴之事實。 ⒊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又欠缺補強證據, 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王展毅涉有重利犯行。 ㈢關於被告趙瑞和部分
告訴人之指訴有前述瑕疵可指,難憑此遽認被告王展毅有借 款與告訴人並收取重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從進而推斷 被告趙瑞和有出資與其共同放款之犯行,另被告趙瑞和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案外人丁璽元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資金借貸相關情事,然 並無涉及告訴人之部分,難認與本案相干,再者,證人即告 訴人之母丁秀娥雖一度提及被告趙瑞和為被告丁相堯的老大 和金主,曾與其談論債務如何處理等語(警1077卷二第215 至219頁),然其所稱應係被告趙瑞和出面協調告訴人與被 告丁相堯間之債務糾紛,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趙瑞和透過 被告王展毅放款與告訴人乙節無涉,加以告訴人亦稱其與被 告趙瑞和不認識並未與被告趙瑞和接觸,核與被告趙瑞和所 辯相符,則公訴意旨所指之事是否與被告趙瑞和有關,仍屬 有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趙瑞和確有放款與告訴 人,自難遽認被告趙瑞和涉有重利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3人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 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