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06號
ULDM,112,訴,406,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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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756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日3時30分許起,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吳冠皇」,向 高志龍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CAMRY 汽車7代油電原廠避震器云云,致高志龍陷於錯誤而允諾購 買,甲○○另於同日9時8分許,以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數字科技公司)8591寶物交易網申辦之會員編號「00 00000」帳號(下稱本案8591帳號),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 編號Z0000000000號、價格5,000元之商品,並選擇以ATM付 款,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後,將該虛擬帳戶帳號告知高志龍高志龍遂於 同日9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甲○○旋向85 91寶物交易網取消上開購買商品之交易,該5,000元款項即 退回本案8591帳號所屬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5,000元 ;甲○○嗣承前犯意,再向高志龍佯稱:匯入帳號錯誤,需另 行匯款,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以供查證,方 能查核辦理退款云云,惟高志龍察覺有異,並未依指示再次 匯款。
二、基於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先自111年3 月9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起,以其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弈樂公司)申辦之「包你發娛樂城」網站(下稱包你 發娛樂城)會員ID「JCZ0000000000」、暱稱「筱倫」之帳



號(下稱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倫」(嗣後變更為「Maybe」),向陳志忠佯稱 :願按144:1之比例,以1萬8,700元購買包你發娛樂城遊戲 幣258萬600元云云,致陳志忠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18 時17分許,以其包你發娛樂城暱稱「兵烽決」之帳號(下稱 陳志忠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將其所有之包你發娛樂城虛擬 遊戲幣258萬600元移轉至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甲○○嗣後 未依約給付1萬8,700元,再於翌(10)日14時許,向陳志忠 佯稱:因陳志忠帳戶問題,須提供遊戲角色帳號、密碼及簡 訊驗證碼以確認云云,陳志忠同陷於錯誤,以LINE將陳志忠 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密碼傳送予甲○○,並依指示提供驗證碼 ,甲○○即接續於同日14時52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翌(11 )日2時26分許,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陳志 忠包你發娛樂城帳號而入侵該電腦相關設備,並輸入將陳志 忠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遊戲寶物18個移 轉至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之不正指令,使電腦相關設備誤 認係陳志忠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下達移轉指令,而依該不正 指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遊戲寶物18個移轉至本案包你 發娛樂城帳號,甲○○即取得該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 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遊戲寶物18個, 致生損害於陳志忠及弈樂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共詐 得包你發娛樂城虛擬遊戲幣258萬600元、如附表二所示虛擬 遊戲寶物18個等財產上利益(合計價值約4萬元)。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見張洺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刊登欲出售線上遊戲「錢街Online」(下稱錢街Onli ne)遊戲幣之訊息,即自111年4月2日18時37分許起,以Mes senger暱稱「林冠皇」,向張洺碩佯稱:願按140:1之比例 ,以1萬元購買錢街Online遊戲幣140萬元,分兩筆付款轉遊 戲幣云云,張洺碩遂先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錢街Online暱 稱「大腸麵線20元#6860」之帳號,將錢街Online虛擬遊戲 幣28萬元移轉至甲○○向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 蛙公司)申辦之暱稱「筱倫#3081」、登入帳號「000000000 0」之錢街Online帳號(嗣後變更暱稱為「千葉囤庫#3081」 ,下稱本案錢街Online帳號),甲○○為取信於張洺碩,即於 同日22時42分許,現金存款2,000元至張洺碩所提供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張洺碩見狀陷於錯誤,誤 信甲○○後續會依約給付餘款,於同日22時49分許,將錢街On line虛擬遊戲幣112萬元移轉至本案錢街Online帳號,甲○○ 即以此方式詐得錢街Online虛擬遊戲幣112萬元之財產上利



益(價值8,000元)。
四、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 11日前某時,以暱稱「林冠皇」在臉書刊登販賣線上遊戲「 新楓之谷」(下稱楓之谷)虛擬遊戲道具輪迴碑石之虛偽訊 息,經江軍瀏覽並以Messenger、LINE與甲○○聯繫,致陷於 錯誤而允諾購買,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14時59分許,以LI NE Pay發送紅包之功能,轉帳3萬8,000元至甲○○向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號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甲 ○○即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元。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林柏翰在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楓之 谷輪迴碑石、燃燒之戒等虛擬遊戲道具之訊息,即於111年4 月28日,以Messenger暱稱「Liao Bolun」、LINE與林柏翰 聯繫,佯稱:願以4萬元出售上開遊戲道具云云,致林柏翰 陷於錯誤而允諾購買,依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同日15時 許,轉帳1元、3萬9,999元至甲○○申辦之本案一卡通MONEY帳 戶,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合計4萬元。
六、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 30日18時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Liao Bolun」,在臉書「 新楓之谷-琉德」社團刊登販賣楓之谷虛擬遊戲裝備之虛偽 訊息,經李政佳瀏覽上開訊息,以LINE與甲○○聯繫,致陷於 錯誤而允諾購買,依指示於111年4月30日18時39分許、同日 19時14分許,以LINE Pay發送紅包之功能,轉帳4萬元、9,0 00元至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合計4萬 9,000元。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之犯意,見洪銘祥在臉書「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 賣」社團刊登欲出售虛擬遊戲寶物之訊息,即自111年7月12 日23時11分許起,以Messenger暱稱「張仁銘」與洪銘祥聯 繫,向洪銘祥佯稱:有意購買遊戲寶物,須提供證件、金融 帳戶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之驗證碼以確認是否係洪銘 祥本人與其交易云云,致洪銘祥誤信而陸續傳送其行動電話 門號、驗證碼、身分證翻拍照片(無證據證明甲○○已上傳使 用)及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詳卷)存摺翻拍照 片予甲○○,並告知出生年,甲○○即於翌(13)日,未經洪銘 祥同意,冒用洪銘祥名義,以洪銘祥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 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及所提供之驗證碼,向臺灣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行動支付公司)註冊會員帳號「Z0 000000000」(下稱洪銘祥臺灣PAY帳號),並綁定洪銘祥



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洪銘祥個人資料, 偽造表示由洪銘祥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註冊洪銘祥臺灣PAY 帳號、綁定洪銘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電磁紀錄,並傳 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銘祥、臺灣行動支付公司管理客 戶資料之正確性;於註冊暨綁定完成後,甲○○遂登入洪銘祥 臺灣PAY帳號,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輸入轉帳1萬5,200元 至甲○○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電腦相關設備誤認係洪 銘祥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下達轉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 自洪銘祥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透過洪銘祥臺灣PAY帳號轉 帳1萬5,2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詐得1萬5,200元。
八、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 11日,在臉書「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社團,以暱稱 「張仁銘」刊登販賣楓之谷虛擬遊戲裝備之虛偽訊息,經毛 韋傑瀏覽上開訊息,以Messenger與甲○○聯繫,致陷於錯誤 而允諾購買,廖勃倫先於同日10時52分許、同日11時12分許 ,以其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線上 遊戲「老子有錢」(下稱老子有錢)申辦之會員帳號「0000 000000000000@fb」(下稱本案老子有錢帳號)儲值購買MyC ard點數5,000點、3,000點,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付款, 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將該等虛擬帳戶帳 號告知毛韋傑,毛韋傑即依指示於同日11時1分許、同日11 時16分許,匯款5,000元、3,000元至該等虛擬帳戶,甲○○因 而取得MyCard點數合計8,000點,以此方式詐得MyCard點數8 ,000點之財產上利益(價值8,000元)。九、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線上遊戲「傳 說對決」(下稱傳說對決)結識游○哲(00年0月生,詳細姓 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其為少年),自 111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接續以LINE暱稱「倫」向 游○哲佯稱:可獲得免費遊戲點數云云,致游○哲陷於錯誤, 依甲○○之指示,陸續提供其母陳○陵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下分稱甲 、乙、丙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 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下稱丁門 號)之號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簽 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 ,下分稱陳○陵金融卡、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 稱陳○陵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並收取驗證碼後傳 送予甲○○,甲○○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線上商店或服務供應商,購買如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商品服務或點數,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付款,而偽造表示由陳○陵本人或得其授權 之人以該等方式交易付款之電磁紀錄,並上傳而行使之,致 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線上商店或服務供應商誤認係陳○ 陵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之電子商品服務或點數,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分別代墊電信費、信用卡費,附加於各該 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帳單費用,或從陳○陵金融卡所屬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下稱陳○陵中國信託帳戶)扣款;嗣甲○○承前犯意,為掩飾 前揭盜用乙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付款之行為,於111年1月17日 某時,在台哥大公司網站,選擇以金融帳戶扣款方式繳付乙 門號電信費用,輸入陳○陵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驗證碼,偽 造表示由陳○陵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以該帳戶扣繳乙門號電 信費用之電磁紀錄,並上傳而行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 而自陳○陵國泰世華帳戶扣款9,980元,用以繳付前揭盜用乙 門號小額付費功能付款所生電信費用之一部,足以生損害於 陳○陵、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線上商店或服務供應商對 於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台哥大公司對於客戶行動電話門 號小額消費交易與電信費用扣繳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電信公 司對於客戶行動電話門號小額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簽帳金融卡暨帳戶、信用卡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商品服務或點 數等財產上利益。
貳、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 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 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 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 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235卷一第3 18頁至第328頁;卷二第98頁、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九之被害人游○哲為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 決關於被害人游○哲、其母即告訴人陳○陵之姓名、其他個人 資料等足以識別被害人游○哲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五、六等犯行,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 二至四、七至九等犯行,辯稱:我在110年12月1日假釋出來 後大約半年左右,都將手機借給綽號「雞仔」之人(下稱「 雞仔」),該等犯行與我無關,我不清楚云云。二、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五、六等犯行,另確有行為人以犯罪 事實二至四、七至九所載方式,為犯罪事實二至四、七至九 等犯行等事實,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均為 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予審 究者,應係被告是否為犯罪事實二至四、七至九等犯行之行 為人,先予敘明。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一般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以不法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人 ,除與被害人聯繫之工具(如附有通訊功能之線上遊戲帳號 、通訊軟體帳號等)需由個人掌控,用以對被害人行使詐術 或其他不法手段外,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如線上交易網或 網路商店帳號、線上遊戲帳號、金融機構帳戶等)亦應在其 掌握下,以供最終取得財物或利益等犯罪所得,否則其大費 周章從事於財產犯罪行為,甘冒後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無法享有最終犯罪所得,以得償犯罪目的,無異於為他人



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非聰明狡詐之犯罪人所可能犯 之錯誤,應為當然之理。經查:
 ⒈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五、六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利用Messenger暱稱「吳冠皇」帳 號向告訴人高志龍詐欺,告訴人高志龍交付之5,000元輾轉 退回本案8591帳號;就犯罪事實五、六部分,係利用臉書、 Messenger暱稱「Liao Bolun」帳號向告訴人林柏翰、李政 佳分別詐得合計4萬元、4萬9,000元,均匯至本案一卡通MON EY帳戶,依前揭說明,應足以推論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人聯 繫之工具即Messenger暱稱「吳冠皇」帳號、臉書、Messeng er暱稱「Liao Bolun」帳號及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即本案85 91帳號、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均為被告所掌控使用,而本 案8591帳號、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均以被告名義申辦, 有數字科技公司說明暨所附本案8591帳號會員購買證明、會 員基本資料、會員銀行付款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份(偵5608 卷第17頁至第30頁)、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會員基本資料 、交易紀錄、綁定及解綁銀行帳戶歷程各1份(警184卷第68 頁至第71頁反面)、一卡通公司111年12月30日一卡通字第1 111229233號函暨所附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簡訊歷程、操作 功能及IP歷程1份(偵9745卷第49頁至第63頁)在卷可查, 臉書、Messenger暱稱「Liao Bolun」亦即為被告姓名英文 拼音,均可佐證本院前揭推論確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二至四、七至九等犯行,惟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該行為人係以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LINE暱 稱「倫」(嗣後變更為「Maybe」)帳號與告訴人陳志忠聯 繫,告訴人陳志忠之包你發娛樂城虛擬遊戲幣259萬600元、 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遊戲寶物18個亦均移轉至本案包你發娛 樂城帳號;犯罪事實三部分,行為人係以Messenger暱稱「 林冠皇」帳號與告訴人張洺碩聯繫,作為詐術之一部以現金 存款2,000元購得之錢街Online虛擬遊戲幣28萬元及所詐得 之錢街Online虛擬遊戲幣112萬元則均移轉至本案錢街Onlin e帳號;犯罪事實四部分,行為人同以臉書、Messenger暱稱 「林冠皇」帳號刊登虛偽訊息並與告訴人江軍聯繫,所詐得 3萬8,000元則係匯至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就犯罪事實七 部分,行為人係以Messenger暱稱「張仁銘」帳號與告訴人 洪銘祥聯繫,詐得之1萬5,200元係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就犯 罪事實八部分,行為人同以臉書、Messenger暱稱「張仁銘 」帳號刊登虛偽訊息並與告訴人毛韋傑聯繫,詐得之MyCard 點數8,000點係存入本案老子有錢帳號;就犯罪事實九部分 ,行為人係以LINE暱稱「倫」與被害人游○哲聯繫,所詐得



之Apple Store電子商品服務、老子有錢遊戲點數、MyCard 點數,分別歸屬或儲值至美商蘋果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0 000」帳號(下稱本案蘋果帳號)、本案老子有錢帳號、本 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 司)MyCard會員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 案MyCard帳號)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在卷。就上開犯罪工具 是否由被告申辦而掌握使用,及得否據此推斷被告確為該等 部分犯行之行為人,分敘如下:
 ⑴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並由所掌控使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蘋果帳號、本 案MyCard帳號,亦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有奕樂公司包你發 娛樂城會員資料1份(偵8008卷第15頁)、彰化商業銀行西 螺分行11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所附本案彰 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警184卷第53頁至第67頁反面)、本案蘋果帳號消費明 細及訂單編號資料1份(偵7566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智 冠公司112年5月12日智法字第1120512001號函暨所附本案My Card帳號會員匯查資料1份(偵7566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 )附卷可查。
 ⑶本案錢街Online帳號、本案老子有錢帳號之會員資料,均未 見申辦人中文真實姓名,然本案錢街Online帳號之登入帳號 、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本案老子有錢帳號會 員暱稱為「LiaoBolun」,即被告姓名英文拼音,綁定手機 同為門號「0000000000」,有糖蛙公司111年5月16日糖蛙字 第1110516005號函暨所附本案錢街Online帳號查詢資料1份 (偵8132卷第43頁至第45頁)、向上公司111年12月14日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老子有錢會員資料及儲值交易紀錄1份(偵1 71卷第43頁至第46頁)可參,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係以被告之母戊○○名義申辦,自被告高中起即由被告使用, 被告假釋後回到家仍繼續使用等情,經證人戊○○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偵5608卷第155頁、第156頁),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8008卷第21頁)為佐,亦應足 以推斷本案錢街Online帳號、本案老子有錢帳號,均為被告 所申辦使用無疑。
 ⑷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為人使用之LINE暱稱原為「倫」,除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忠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對方係利用門號000000 0000號叫其加LINE等語(偵8008卷第8頁),可判斷該LINE 帳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連結外, 此暱稱亦與被告中文姓名最後一字相同,符合一般人取本名



中之一字或數字作為暱稱之習性;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行 為人臉書、Messenger暱稱「林冠皇」,與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部分使用之Messenger暱稱「吳冠皇」僅姓氏不同,況該 帳號申登電子郵件信箱為「Z00000000000000il.com」,有 臉書暱稱「林冠皇」申登資料及IP位址1份(偵8132卷第35 頁至第41頁)可參,以上開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前綴英文 字母而成,與被告自承其確有申辦另一電子郵件信箱「Z000 00000000000il.com」(本院235卷一第314頁)之命名方式 、邏輯相類,此「Z00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 ,復與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所留存電 子郵件信箱相同,有上開奕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會員資料可 查,應可推斷亦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⑸又犯罪事實四部分,告訴人江軍匯入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之 3萬8,000元,於匯入同日15時23分許,即轉匯至本案彰銀帳 戶,有上開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交易紀錄(警184卷第69頁 )、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184卷第63頁)可查。 ⑹是由上述種種客觀證據資料,可知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七 至九部分,行為人用以與告訴人等人、被害人聯繫及直接收 取犯罪所得之工具,甚或再將犯罪所得轉出之金融帳戶,均 為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殊難想像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如何得 以任意且同時使用上開各種工具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 七至九等犯行,實無法認定本案存有由其他人所為之可能性 存在,被告應即為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人無疑。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行為人曾先現金存款2,000元至告訴人張 洺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取信告 訴人張洺碩,經查該次現金存款之存款機設置在雲林縣○○鎮 ○○里○○○路000號,再以Google地圖查詢被告位於雲林縣西螺 鎮漢光里興農西路之住處與上開存款機設置地點之路線,兩 處僅距離350公尺,步行5分鐘即可抵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5023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洺碩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機編號及設置 位置1份(本院235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Google地圖1 紙(本院235卷二第91頁)可參,可認定該次現金存款地點 與被告具有相當地緣關係,益徵被告確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 人。
 ㈢就犯罪事實一、五、六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法均係佯裝欲買 賣商品、線上遊戲道具、裝備,透過網路交易商店之交易程 序詐取款項,與犯罪事實二至四、七至九或偽稱欲買賣線上 遊戲點數或裝備,或透過線上遊戲與被害人結識,並以謊稱 提供免費遊戲點數為詐欺手段,犯罪途徑、方式具有或多或



少之同質性,難認明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
 ㈣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游○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玩傳說對決認識「筱倫」,跟我說可以拿到遊戲裡的 點數,要給他手機、我媽媽簽帳金融卡、信用卡、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也照對方說的給他驗證碼,我有聽過對方的聲音 ,剛才聽到被告講話,可以認得出來,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 (本院235卷二第100頁至第103頁),指稱被告即為詐欺其 之行為人,衡以被害人游○哲僅係遭逢網路詐騙,與被告前 應無宿怨糾紛,難認有誣陷被告入其於罪之動機;另曾有告 訴人陳○陵以外之男子冒名致電台哥大公司客服,詢問甲門 號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遭關閉及額度問題等事宜,於電話 中陳稱「我姓廖」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陵於警詢時指 訴在卷(偵7866卷一第14頁),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 部分錄音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份可查(本院235卷二第10 4頁、第105頁),除該男子所自陳之姓氏確與被告相同外, 被害人游○哲進而證稱:說「我姓廖」的那個聲音就是騙我 的那個人的聲音,他就是在庭被告等語(本院235卷二第106 頁),明確指認被告,被害人游○哲指述內容,與前揭客觀 事證皆相符,得以互為補強,應可採信,足資證明犯罪事實 九之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㈤綜上,依上開具體事證,在在證明被告確為本案各該犯行之 行為人,則被告除本案犯罪事實一、五、六外,亦有為本案 犯罪事實二至四、七至九等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借「雞仔」手機詳細時間 不確定,好像是我在110年12月1日假釋出來後大概半年左右 ,我是白天借給他,晚上拿回來云云,經本院訊問但本案有 一些詐騙時間是在半夜?其旋改稱:我蠻常去那個朋友家的 ,時間比較詳細的我沒有辦法確定云云(本院235卷一第316 頁),其辯詞已有所反覆,無法遽信。
 ㈡又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九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11年1月至同 年7月,長達6月有餘,且依本案犯罪手法,行為人需先與各 該詐騙對象為密切聯繫以取得信賴,方進行後續財物或利益 之移轉,非均於短時間內即可得手,部分犯行甚至跨越數日 ,被告又供稱其借與「雞仔」手機會每日取回,顯非直接將 手機長期交由「雞仔」使用,則本案部分犯行若真係「雞仔 」擅自所為,於被告每日取回手機期間,「雞仔」如有聯繫 告訴人等人、被害人繼續行騙或圓謊之必要,應如何為之? 難道沒有擔心遭被告看見往來訊息,發現「雞仔」使用其手 機詐騙,而不願再借用手機,或被告擅自回覆其詐騙對象,



致被其等察覺異狀之風險?被告又怎麼可能全然無所查知, 繼續將手機借與「雞仔」長達6月有餘?再者,本案行為人 係使用多個通訊軟體、線上遊戲、網路商店帳號及金融帳戶 以行騙,而一般手機及線上交易服務,普遍設有軟硬體安全 防盜機制,實無可能單純將手機交與他人,未詳細告知手機 、各帳號密碼或改設驗證方式,他人即可恣意使用被告所申 辦之各該通訊軟體、線上遊戲、網路商店帳號及金融帳戶, 全然無庸進行任何身分、密碼驗證,以順利登入並進行交易 、使用所詐得財物、利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㈢被告一度陳稱未將其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借給他人使用等 語(本院235卷一第298頁),倘確係「雞仔」借用被告手機 詐騙他人,應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或待他人 匯入款項後再行轉匯至被告名下其他金融帳戶之可能,否則 僅平白使被告受益,其自身則無法享有犯罪所得,然本案犯 罪事實四、七部分,犯罪所得均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名下之 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業如前述,亦與常情有所 未合。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友人丁○○家中借手機與「雞仔」,惟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在我家裡把手機 交給其他人使用,我沒有看過他把手機交給別人,我有一個 同學外號「雞仔」,被告沒有拿手機給他,偶爾被告在我家 的時候「雞仔」也在,差不多10次,他們在我家聊天、打遊 戲,但我可能去買個東西回來,他們確實有二個人獨處的時 候等語(本院235卷二第108頁至第115頁),已證稱其自身 從未見到被告借手機與「雞仔」使用乙情明確,至證人丁○○ 雖稱被告與「雞仔」二人曾有在其住處獨處之情況,然本案 犯罪時間長達6月有餘,且並非均於短時間內即可遂行,業 如前述,縱被告與「雞仔」曾偶爾於證人丁○○不在場之情況 下同在證人丁○○住處短暫獨處,亦難認「雞仔」於此期間即 可成功遂行本案多個犯行,且全然未為證人丁○○所目睹,是 無從依證人丁○○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是被告種種所辯,均與常理有違,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顯係臨訟編造之詞,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
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 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 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 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 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 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 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 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九部分,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如犯 罪事實一至九所載(一覽表見附表五犯罪所得欄),依前揭 說明,應分屬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為涵蓋個人隱私與 經濟利益的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 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的利益;入侵電腦的手段必 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 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的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 的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的支配時,即屬入侵。對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 腦內部資訊的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 ,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 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 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 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其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 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權源或正當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取得告訴人陳志忠包你 發娛樂城會員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後,無正當權源、事 由,以之登入陳志忠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屬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再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虛擬遊戲寶物18個移轉至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亦屬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志忠及弈樂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其行為與刑法第 358條、第359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 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 「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 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 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 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 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 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 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 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七部分,分別輸 入將陳志忠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遊戲寶 物18個移轉至本案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將告訴人洪銘祥帳戶 內1萬5,200元透過洪銘祥臺灣PAY帳號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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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