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夢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夢玲於雲林縣○○鄉○○路○○○○○○○○○路○0○00號「萊園長期照 護中心(即故鄉康復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從事照顧服 務入住該中心之住民包括協助進食、盥洗等日常生活起居事 項;嗣陳新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急診住 院治療後,於同年月00日出院而轉介入住「萊園長期照護中 心」,由吳夢玲負責照顧服務陳新福之日常生活起居事項。 詎吳夢玲於同年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許,在陳新福入住之房間內,對陳新 福餵食含有綠色蔬菜、絞肉之粥食時,既明知陳新福無法自 行進食,以及陳新福之年紀已逾七十歲,咀嚼、吞嚥能力退 化不佳等節,本應注意須確認陳新福已將口中食物咀嚼、吞 嚥完畢且無異狀後,方得繼續餵食或離去,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在未確認陳新福 已將口中食物咀嚼、吞嚥完畢且無異狀之情況下即行離去, 致陳新福之咽喉(起訴書誤載為食道)遭食物噎住並壓迫到 迷走神經,瞬即停止心跳、呼吸而於同日時20分許死亡。嗣 因「萊園長期照護中心」之護理師劉雅慈於巡房時發現陳新 福死亡,復經檢察官依法相驗、解剖陳新福之屍體,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新福之兄陳新發告訴以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夢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可佐(偵卷第11至13、170頁、本院卷第49頁),且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6至287、289頁 ),並經證人劉雅慈於警詢時、鑑定證人即負責解剖被害人 陳新福屍體之法醫師蔡崇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07至23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故鄉康復之家住民基本資料一覽表及入住契 約書、萊園長期照護中心護理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屍 體解剖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 卷可稽(相卷第35、95至97、109、125至127、133至135、1 65至187、197至205、217至223頁、本院卷第93至16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又照顧服務員之工作內容,主要係在協助受服務對象之日常 生活起居事項,包括協助進食(餵食)、盥洗、更衣、服藥 等等,且在我國欲擔任照顧服務員之人,須相關科系畢業且 取得相關學分、實習時數,或者參加「照顧服務員專業訓練 課程」取得結業證書等,並非任意之人均得充當,故照顧服 務員自應具有一定專業性,則照顧服務員於協助受服務對象 之日常生活起居事項時,照顧服務方式原則上均須與照顧服 務員之專業常規相符,而被告既自承其領有照顧服務員執照 (參本院卷第88頁),其就從事協助受服務對象之進食等日 常生活起居事項之專業常規,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負責 照顧服務被害人陳新福之期間內,自負有妥適協助被害人陳 新福進食之注意義務。基此,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 被害人陳新福餵食時,既知悉被害人陳新福之年紀已逾七十 歲,且咀嚼、吞嚥能力退化不佳等情狀,本應注意須確認被 害人陳新福已將口中食物咀嚼、吞嚥完畢且無異狀後,方得 繼續餵食或離去,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未確認被害人陳新福是否已將口 中食物咀嚼、吞嚥完畢且無異狀之情況下即行離去,顯有違
反照顧服務員專業常規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新 福之咽喉遭被告所餵食之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 即停止心跳、呼吸而死亡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照顧服務員之身分對 被害人陳新福餵食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其餵食之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 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呼吸而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陳 新福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陳新福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 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 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以與被害人之家屬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終能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具狀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參本院卷第287 至288、290、293至325頁),復酌以告訴人陳新發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表示之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