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7號
ULDM,112,簡上,2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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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被告王文慶原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5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 明僅就判決之「量刑」、「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而不就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而撤回一部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 93至94頁、第213至21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 刑、應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已與雲林縣土庫鎮公所達成調



解,尚未賠償,現被告願意賠償,且被告身體有腦出血之狀 況,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及定刑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90、212、214頁)。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主張:被告先前已與雲林縣土庫鎮公所達成調解,尚未 賠償,現被告願意賠償,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並希望就執行刑部分再減刑一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 、90、214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隨意與「阿龍」、「阿文 」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其雖於本院一審審理期間與雲林縣土庫鎮公所達成 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且其亦未賠償本案另一告訴人許宏 義,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調解程序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19頁、本 院簡上卷第113、145頁),是被告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 失。從而,難認本案與一般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 謂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原審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應屬妥適。
 ㈡本件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⒈本件原審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剪斷竊取設置在電線 桿上之電纜線,危害公共社會民生用電,被告與「阿龍」、



「阿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共同以 攜帶兇器之方式不法竊取他人之財物,除侵害雲林縣土庫鎮 公所、告訴人許宏義之財產法益,更造成供電中斷,行為實 有非當,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 佳,本案竊取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所管理電纜線之價值約為新 臺幣(下同)18,480元、竊取告訴人許宏義所有電纜線之價 值約為6,000元,被告自稱「阿龍」、「阿文」沒有分給他 犯罪所得,被告雖於111年11月3日與雲林縣土庫鎮公所達成 調解,但迄今未給付賠償,有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代理人陳俊 龍之證述、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119、143、197至198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經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代理人表示對刑度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卷第127、144頁);考量被告係帶路、 把風及接應,並非實際下手剪取電線之人,不能證明被告分 得犯罪所得,暨被告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110年4月13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67至208頁),素行難謂良好。 其本案與「阿龍」、「阿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 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所造成影響、分工情形、被告並未分得犯罪所得等情 。參以被告雖於一審審理期間,與雲林縣土庫鎮公所達成調 解,並於本案二審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本案另一告訴人 許宏義,然被告在與告訴人許宏義之調解程序並未到場,且 迄今亦均未就本案進行任何賠償,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328號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19頁、本院簡上卷第113、145頁), 被告並表示:我現在在監,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212頁)。再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雲 林縣土庫鎮公所之告訴代理人陳俊龍表示:本件被告沒有賠 償,被告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已經列為呆帳,刑事部分如何 判決,沒有意見;檢察官表示:本件量刑部分,原審已經量 處最低刑度,且被告就本案也未賠償,原審量刑妥適,請駁



回上訴;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卷 第145、214、224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田裡工作、有自發性腦 出血(見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24頁)等一切情狀,要難認原 審分別諭知有期徒刑6個月(共2罪)之刑度,以及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月,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 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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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