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魏士豐與張婕恩為夫妻關係,2人於 民國109年3月25日與陳家文、劉孟涵相約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禾楓汽車旅館,期間陳家文復聯繫被告傅榮傑、鄭吉修、楊 智羽、邱仕賢、黃泓獻等人到場。嗣告訴人與張婕恩因細故 爭吵,告訴人即先行離去。鄭吉修因前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 ,見機遂藉口為張婕恩討回公道,而與被告、楊智羽、張銘 訓、陳家文、黃泓獻、邱仕賢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被告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審結;鄭吉修、楊智 羽、張銘訓、陳家文共同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確定,黃泓獻、邱仕賢均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將 張婕恩押回鄭吉修位在雲林縣莿桐鄉住處(地址詳卷),交 由不知情之鄭吉修之妻徐美琳(徐美琳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看管。告訴 人於翌日(26日)上午,見張婕恩尚未返家,與被告聯繫,被 告藉口有事相商,與告訴人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告訴人 友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出租套房(地址詳卷)見面。被告搭 乘黃泓獻所駕駛張婕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該處,先由被告騙開房門,陳家文、楊智羽、邱仕賢 即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依鄭吉修指示將告訴人押至陳麒 仁(陳麒仁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二崙鄉之蒜頭工廠(地址詳卷),以手 銬銬住告訴人後,楊智羽、黃泓獻、邱仕賢續持球棒加以毆 打、陳家文持大榔頭作勢毆打,被告則在旁持手機錄影,告 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頭皮血腫(6×3公分) 、臉部前額撕裂傷(4公分)、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等傷害。鄭吉修復指示將告訴人載往禾楓汽車旅館115號 房繼續拘禁,並由被告、陳家文、邱仕賢、楊智羽、黃泓獻
看管。張婕恩於探視告訴人後,央求鄭吉修讓告訴人就醫, 鄭吉修表示必須清償債務才會釋放告訴人。嗣張婕恩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予鄭吉修後,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 由被告、鄭吉修、楊智羽、黃泓獻、邱仕賢陪同告訴人、張 婕恩前往斗六市洪揚醫院就醫。就醫後,被告等人又將告訴 人、張婕恩載往斗六市觀月商務休閒旅館續行拘禁,告訴人 俟被告、鄭吉修離開觀月汽車旅館後,與張婕恩逃離至禾楓 汽車旅館103號房躲藏。鄭吉修得知後,指示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禾楓汽車旅館找尋告訴人、張 婕恩,待尋得2人後,將張婕恩強行載往斗六市尊龍會館交 由不知情之陳筑靖(陳筑靖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看管,獨留告訴人在禾楓汽車旅 館103號房。嗣楊智羽、黃泓獻依鄭吉修指示前往上址房間 ,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警告告訴人不得擅離。惟告訴人於同 年月28日凌晨3時許,逃返其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地址詳 卷)之豐彩工程行。鄭吉修得知告訴人行蹤後,指示陳家文 、楊智羽在豐彩工程行外等候,陳家文又邀集不知情之郭榮 盛(郭榮盛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郭榮盛因故無法前往,遂轉知張銘訓 前往,張銘訓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趁告訴人外出 之際,將告訴人押至斗六市貞寮路某賭場拘禁,並以手銬銬 住,由被告、黃泓獻繼續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脛骨骨 折、右側臏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