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妨害自由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榮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士豐與張婕恩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與陳 家文、劉孟涵相約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禾楓汽車旅館,期間陳 家文復聯繫傅榮傑、鄭吉修、楊智羽、邱仕賢、黃泓獻等人 到場。嗣魏士豐與張婕恩因細故爭吵,魏士豐即先行離去。 鄭吉修因前與魏士豐有金錢糾紛,見機遂藉口為張婕恩討回 公道,而與傅榮傑、楊智羽、張銘訓、陳家文、黃泓獻、邱 仕賢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傅榮傑被訴共同 傷害部分,業經魏士豐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鄭吉修 、楊智羽、張銘訓、陳家文共同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黃泓獻、邱仕賢均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 ),將張婕恩押回鄭吉修位在雲林縣莿桐鄉住處(地址詳卷 ),交由不知情之鄭吉修之妻徐美琳(徐美琳涉犯妨害自由 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看管 。魏士豐於翌日(26日)上午,見張婕恩尚未返家,與傅榮傑 聯繫,傅榮傑藉口有事相商,與魏士豐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 ,至魏士豐友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出租套房(地址詳卷)見 面。傅榮傑搭乘黃泓獻所駕駛張婕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尚搭載陳家文、楊智羽、邱仕賢)抵達 該處,先由傅榮傑騙開房門,陳家文、楊智羽、邱仕賢即分 持棍棒毆打魏士豐,並依鄭吉修指示將魏士豐押至陳麒仁( 陳麒仁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位在雲林縣二崙鄉之蒜頭工廠(地址詳卷),以手銬銬 住魏士豐後,楊智羽、黃泓獻、邱仕賢續持球棒加以毆打、
陳家文持大榔頭作勢毆打,傅榮傑則在旁持手機錄影,魏士 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頭皮血腫(6×3公分)、 臉部前額撕裂傷(4公分)、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鄭吉修復指示將魏士豐載往禾楓汽車旅館115號房 繼續拘禁,並由傅榮傑、陳家文、邱仕賢、楊智羽、黃泓獻 看管。張婕恩於探視魏士豐後,央求鄭吉修讓魏士豐就醫, 鄭吉修表示必須清償債務才會釋放魏士豐。嗣張婕恩交付新 臺幣10萬元予鄭吉修後,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許,由傅榮 傑、鄭吉修、楊智羽、黃泓獻、邱仕賢陪同魏士豐、張婕恩 前往斗六市洪揚醫院就醫。就醫後,傅榮傑等人又將魏士豐 、張婕恩載往斗六市觀月商務休閒旅館續行拘禁,魏士豐俟 傅榮傑、鄭吉修離開觀月汽車旅館後,與張婕恩逃離至禾楓 汽車旅館103號房躲藏。鄭吉修得知後,指示傅榮傑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禾楓汽車旅館找尋魏士豐、張 婕恩,待尋得2人後,傅榮傑、甲男將張婕恩強行載往斗六 市尊龍會館交由不知情之陳筑靖(陳筑靖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看管,獨留魏士豐 在禾楓汽車旅館103號房。楊智羽、黃泓獻則依鄭吉修指示 前往上址房間,徒手毆打魏士豐,並警告魏士豐不得擅離。 魏士豐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許,逃返其經營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地址詳卷)之豐彩工程行。鄭吉修得知魏士豐行蹤後, 指示陳家文、楊智羽在豐彩工程行外等候,陳家文又邀集不 知情之郭榮盛(郭榮盛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郭榮盛因故無法前往,遂 轉知張銘訓,張銘訓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趁魏士 豐外出之際,將魏士豐押至斗六市貞寮路某賭場拘禁,並以 手銬銬住,由傅榮傑、黃泓獻繼續毆打,魏士豐因而受有雙 側脛骨骨折、右側臏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嗣鄭吉 修得知警方著手調查,遂指示楊智羽、陳家文於同日晚間載 魏士豐、張婕恩先後至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榴中派出所說 明,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魏士豐載往斗六市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就醫。嗣鄭吉修分別指示郭榮盛駕車載陳家文、魏士 豐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福爾摩莎大飯店216號房、楊智羽駕 車載張婕恩前往南投縣○○鎮○○○○○○○○○○○000號房,並由楊智 羽、傅榮傑看管拘禁。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魏士豐聯 繫傅榮傑表示要報警,傅榮傑遂將張婕恩釋放,張婕恩再駕 車前往福爾摩莎大飯店接回魏士豐,2人始脫困。 二、程序部分:
被告傅榮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1至20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1至94頁、本院易緝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吉修、張銘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27頁、第89至101頁,他1066卷第97至98頁,他1041卷第413至417頁,偵卷第233至23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9至25頁、第81至94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57頁、同卷㈢第21至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羽、陳家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9至49頁、第51至71頁,本院訴字卷㈡第81至94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57頁、同卷㈢第7至18頁、第21至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仕賢、黃泓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73至80頁、第107至116頁)、證人即告訴人魏士豐、張婕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㈠第179至185頁、第195至203頁、第205至211頁、第221至227頁、第239至246頁,他1041卷第7至12頁)、證人徐美琳、郭榮盛、陳麒仁、黃振閎、鐘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03至106頁、第147至151頁、第161至165頁、第167至170頁、第283至287頁、第289至294頁,他1066卷第107至109頁,偵卷第185至187頁、第199至200頁、第205至206頁)、證人蔡昀憲、陳筑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3月24日凌晨0時起至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止之車行紀錄(見警卷㈡第101至10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3月24日凌晨0時起至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止之車行紀錄(見警卷㈡第107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3月27日凌晨0時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止之車行紀錄(見警卷㈡第111至11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3月24日凌晨0時起至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止及109年4月22日凌晨0時起至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止之車行紀錄(見警卷㈡第77至100頁、第119至122頁)、禾楓汽車旅館日報表影本(見警卷㈡第127至134頁)、觀月商務休閒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影本(見警卷㈡第135至155頁)、福爾摩莎大飯店汽車房及休息動態表影本(見警卷㈡第157至162頁)各1份、現場照片37張(見警卷㈡第163至176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與鄭吉修、楊智羽、張銘訓、陳家文、邱仕賢、黃泓獻(下稱鄭吉修等6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受鄭吉修指示,與楊智羽、陳家文、張銘訓及 邱仕賢、黃泓獻共同將告訴人2人分別強押上車,並在剝奪 行動自由期間,將告訴人魏士豐輪流關在上址蒜頭工廠、禾 楓汽車旅館、觀月商務休閒旅館、賭場、福爾摩莎大飯店內 ,告訴人張婕恩則關在鄭吉修住處、觀月商務休閒旅館、尊 龍會館、麗堡汽車旅館內,期間共長達數日之久,始由告訴 人2人自行離去,被告與鄭吉修等6人將告訴人2人拘禁上開 地點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與鄭吉修等6人間,就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鄭吉修等6人將告訴人魏士豐輪流關在上址蒜頭工廠、 禾楓汽車旅館、觀月商務休閒旅館、賭場、福爾摩莎大飯店 內;將告訴人張婕恩關在鄭吉修住處、觀月商務休閒旅館、 尊龍會館、麗堡汽車旅館內,時間雖長達數日,地點亦有更 換,然被告與鄭吉修等6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仍均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與鄭吉修等6人以一 私行拘禁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共犯鄭吉修之指示 ,與共犯楊智羽、陳家文、邱仕賢、黃泓獻將告訴人魏士豐 輪流關在上址蒜頭工廠、禾楓汽車旅館、觀月商務休閒旅館
、賭場、福爾摩莎大飯店內;將告訴人張婕恩關在鄭吉修住 處、觀月商務休閒旅館、尊龍會館、麗堡汽車旅館,不讓告 訴人2人擅自離開,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極大恐懼,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緝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