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37號
ULDM,112,易,737,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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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04
、10105、10106、108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全張良榮賴孟宏張良榮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賴孟 宏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日2時許,由林建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賴孟 宏、張良榮,途經張港清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地號農地 ,認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由林建全賴孟宏把風張良榮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上址張港清所有抽水馬達 連接至電線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3條剪斷,再由 林建全賴孟宏合力將該電纜線放至本案車輛後車廂後離去 而竊取得手。  
二、林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3日4時5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橋下,使用水管伸入林庸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油箱內,將口就水管利用虹吸原理吸起汽油至自行 攜帶之水桶內,以此方式竊取林庸道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總量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汽油得手。三、林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7月19日1時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余銘勲所有、位於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將該址余銘勲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電纜線4條剪斷,得手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四、林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7月24日0時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0 ○0號附近,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 鉗,將該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長度120米)剪斷,得手後即駕駛



本案車輛離去。嗣於同日8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將上 開竊得之電纜線剝掉塑膠外皮取得銅線後,載至雲林縣○○市 ○○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1,200元之贓款。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90至92頁、第103至105頁、第122 至124頁;本院卷第261至269頁、第273至27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港清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3至35頁、第36頁 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庸道於警詢之指訴(他卷第93至 94頁)、證人即告訴人余銘勲於警詢之指訴(他卷第17至18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宜臻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5頁 正面至反面)、同案被告張良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159至166頁、 第169至174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警卷第43至47頁)、現場照片11 張(警卷第37至39頁;他卷第28至29頁)、路線圖1份(警 卷第42頁)、GOOGLE空照圖1張(警卷第44頁)、街景圖1張 (他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卷第58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現場照片2張(他卷第9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 卷第99至102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現場照片5張(他卷第36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 (他卷第39至41頁)、路線圖1份(他卷第38頁)、GOOGLE 空照圖1張(他卷第39頁反面)。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他卷第45頁正面至反面、第46頁 反面至47頁)、現場照片4張(他卷第42至43頁)、資源回



收廠的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他卷第48至55頁)、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卷第56頁)、收據1張(他卷第57頁 )、台電失竊地點圖1份(他卷第26頁)、導線長度與重量 換算表1份(他卷第27頁)、路線圖1份(他卷第44頁)、GO OGLE街景圖1張(他卷第46頁)、GOOGLE地圖1張(他卷第46 頁)。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四行 竊時所用之老虎鉗,可剪斷電纜線,可判斷屬金屬製品,質 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 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同案被告張良榮賴孟宏,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 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檢察官 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 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 不予加重,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 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三、四之犯行,均係於000年0月間所實施,各次 犯行時間差距不遠,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竊得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良 榮、賴孟宏共同之犯罪所得,同案被告張良榮於警詢供稱: 所竊電纜線已變賣,共1,500元,我分得500元等語(警卷第 2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不知道被告賣多少錢 ,我分得4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電纜線以1,500元賣出,每人分得500元等語(他卷第12



2頁反面),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竊 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 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此外,依被害人張港清於警詢指稱: 電纜線每條1,000元,我共損失3,000元等語(警卷第34頁) ,本院審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價值,與被告上開所 稱分得贓款仍有落差,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或同案被 告張良榮已將之變賣得款,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被告 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 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汽油(據告訴人林庸道稱遭 竊汽油總量價值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雖供稱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業經其變 賣得款3,500元等語(他卷第123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告訴人余銘勲所述價值為 5,000元(他卷第17頁反面)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原 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變賣得款1 ,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他卷第123頁) ,並有前揭收據1張可佐,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 得之物,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上開變賣價款與 原物價之差額4,437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並未扣案,為 達沒收目的(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亦應沒收,爰就變賣贓款及差額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未據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執行困難,且對 預防犯罪效果甚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林建全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2 二 林建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林建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林建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電纜線3條 3,000元 2 汽油 1,000元 3 電纜線4條 5,000元 4 電纜線120米(PVC風雨線) 5,63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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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