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84號
ULDM,112,易,584,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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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8
、4976、5693、5697、77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1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聖岳因沉迷於運動彩券投注致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7時7分許,以臉書帳號「潘聖岳」在 臉書社團張貼欲販售GOGORO FASS後搖臂1支之貼文,適有黃 文煌瀏覽網頁後即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潘聖岳聯絡,告知有 意購買,潘聖岳自斯時起明知其並無上開物品可供販售而無 給付之真意,仍向黃文煌佯稱:倘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使黃文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 21日3時35分、同年11月25日4時19分,分別匯款3,000、7,0 00元至潘聖岳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 虛擬帳號,該帳號並約定出金帳號為潘聖岳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便潘聖岳 後續下注之用。詎潘聖岳收受款項後遲未交付黃文煌所購買 之上開商品,且經黃文煌要求以原收款帳戶退還款項至黃文 煌匯款帳戶,潘聖岳拒不回應,黃文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 理。
 ㈡於112年2月20日19時58分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潘聖岳 」在臉書marketplace「不私買賣交易中心」張貼欲販售GOG ORO2 PLUS之貼文,適有鄧慶勇瀏覽網頁後以臉書私訊之方 式與潘聖岳聯絡,告知有意購買,潘聖岳自斯時起明知其並 無上開物品可供販售而無給付之真意,仍向鄧慶勇佯稱:倘 匯款2萬元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使鄧慶勇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2月20日19時58分,匯款2萬元至潘聖岳指定不知情張茂 松所有作為經營公益彩券行收款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潘聖岳收受款項後遲未交付 鄧慶勇所購買之上開商品,且隨即失聯,鄧慶勇始悉受騙, 而報警處理。
 ㈢於112年3月16日7時12分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暱稱「Pi P i」在「GOGORO改裝社團」臉書社團張貼欲販售GOGORO FASS 後搖臂1支之貼文,適有戴祥宇瀏覽網頁後即以臉書私訊之 方式與潘聖岳聯絡,告知有意購買,潘聖岳自斯時起明知其 並無上開物品可供販售而無給付之真意,仍向戴祥宇佯稱: 倘匯款6,000元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使戴祥宇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3月16日7時12分,匯款6,000元至潘聖岳指定不知 情李佳穎所有出借予其公公張茂松經營公益彩券行收款使用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穎、張 茂松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詎潘聖岳收受款項後遲未交付戴祥宇所購買之上開 商品,甚且要求戴祥宇另再匯款3,000元,戴祥宇始悉受騙 ,而報警處理。
 ㈣於112年4月3日12時48分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臉書帳號暱 稱「Pi Pi」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販售「機車尾燈」之貼文, 適有李升洋瀏覽網頁後即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潘聖岳聯絡, 告知有意購買,潘聖岳自斯時起明知其並無上開物品可供販 售而無給付之真意,仍向李升洋佯稱:倘匯款2,000元後即 會寄出商品云云,使李升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3日12時 48分,匯款2,000元至潘聖岳指定不知情林金梅所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金梅涉犯詐 欺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潘聖岳收受款項後遲未交付李升洋所購買之上開商品,李升 洋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臉書帳號「潘聖岳」在臉書「GOGORO 不私買賣交易中心」社團張貼欲販售附表一所示二手機車之 貼文,適有石長勝瀏覽網頁後即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潘聖岳 聯絡,告知有意購買,潘聖岳自斯時起明知其並無上開物品 可供販售而無給付之真意,仍向石長勝佯稱:倘先匯款即會 將商品寄出云云,因石長勝前有與潘聖岳交易成功之經驗, 遂信以為真,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詎潘聖岳收受款項後遲未交付石 長勝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石長勝始悉受騙,而報警 處理。
 ㈥於112年5月17日21時10分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潘聖岳 」在某臉書社團張貼欲販售金旺90及美的90普通重型機車商 品之貼文,適有吳昱寬瀏覽網頁後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與潘聖



岳聯絡,告知有意購買,潘聖岳自斯時起明知其並無上開物 品可供販售而無給付之真意,仍向吳昱寬佯稱:倘先匯款1 萬8,000元後即會寄出云云,使吳昱寬信以為真,而於同年5 月17日21時15分,匯款1萬8,000元至潘聖岳指定不知情其父 潘萬財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潘聖岳收受款項後遲未交付吳昱寬所購買之上開 商品,且隨即失聯,吳昱寬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黃文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戴祥 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鄧慶勇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李升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石長 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吳昱寬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潘 聖岳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易584卷第67至71、195、196、220、221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 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聖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煌於警詢(偵4428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慶勇於警詢(偵5693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戴祥宇於警詢(偵4976卷第59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升洋於警詢(偵7744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石長勝於警詢(偵5697卷第15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寬於警詢(偵12155卷第15至18頁)、證人張茂松於警詢(偵5693卷第19至25、31至33頁、偵4976卷第25至32頁)、證人李佳穎於警詢(偵4976卷第49至51頁)、證人潘萬財於警詢(偵12155卷第19至2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偵4428卷第11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運彩字第112200004號函(偵4428卷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0026267號暨函附交易明細1份(偵4428卷第15至33頁)、告訴人黃文煌報案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28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黃文煌提供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偵4428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黃文煌提供匯款明細2張(偵4428卷第39頁)、告訴人黃文煌提供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2張(偵4428卷第40頁)【以上為告訴人黃文煌相關證據】、告訴人鄧慶勇提供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偵5693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鄧慶勇提供ATM匯款明細(偵5693卷第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7310號函附交易明細(偵5693卷第35至46頁)、告訴人鄧慶勇報案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3卷第47至54頁)、被告提供與告訴人鄧慶勇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偵5693卷第27頁)【以上為告訴人鄧慶勇相關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483號函附交易明細(偵4976卷第87至93頁)、告訴人戴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76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戴祥宇提供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偵4976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戴祥宇提供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4976卷第71頁)、證人張茂松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976卷第35至37頁)【以上為告訴人戴祥宇相關證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44卷第25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偵7744卷第33頁)、告訴人李升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744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李升洋提供匯款明細(偵7744卷第21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744卷第35至53頁)【以上為告訴人李升洋相關證據】、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697卷第29至36頁)、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697卷第39至66頁)、告訴人石長勝報案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97卷第69至71、75至81頁)、被告提供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偵5697卷第151至167頁)、告訴人石長勝提供匯款明細(偵5697卷第83至97頁)、告訴人石長勝提供gogoro電動機車照片及被告於臉書之貼文截圖1份(偵5697卷第103至145頁)【以上為告訴人石長勝相關證據】、告訴人吳昱寬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各1紙(偵12155卷第31至35、61至63頁)、告訴人吳昱寬提供通匯款紀錄(偵12155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吳昱寬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2155卷第41至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6282卷第65至69頁)【以上為告訴人吳昱寬相關證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9日嘉監車一字第1120289013號函暨函附潘聖岳所屬車輛相關車籍資料(本院易584卷第123至14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1月14日中監單彰字第1120316181號函暨函附車籍資料(本院易584卷第145至149頁)、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部112年12月12日AE2023TZ01237號函(本院易584卷第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2733號函(本院易584卷第187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立航字第20230012號函(本院亦584卷第2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6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對同一被害人石長勝接續施詐 而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 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被告對本案6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共6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一己私利即任 意詐騙他人,致本案被害人等6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有給付商品真意,並 稱要提出相關證據,然本案偵審程序歷時已久,均未見被告 提出得證明其有商品可供出貨之相關證據,且其辯稱因人在 金門而無法將商品寄出,惟經本院函詢航空公司,均無被告 於其所稱時間搭機之紀錄,顯見其不願如實面對其犯行而狡 飾其詞之態度,甚為不該。但考量被告最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返還告訴人鄧慶勇2萬元、告訴人戴祥宇6,000元,另與 告訴人石長勝調解成立並賠償10萬元,又與告訴人吳昱寬和 解成立並賠償6萬元(詳見偵5693卷第27頁、偵4976卷第17 頁、本院易584卷第175、207、255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院易584卷第25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涉多起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㈣對告訴人黃文煌、李升洋分別詐得1萬元、2,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㈡、㈢ 、㈤、㈥對告訴人鄧慶勇戴祥宇石長勝吳昱寬所詐得之 財物,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鄧慶勇戴祥宇石長勝吳昱寬 ,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匯款帳戶 1 111年9月14日21時3分 佯稱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手機車 111年9月14日21時5分 1萬5,000元 潘聖岳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111年9月15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 佯稱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手機車 111年9月15日16時50分 1萬 潘聖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3 111年9月21日21時38分 佯稱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手機車 111年9月21日21時46分 2萬7,000元 A帳戶 4 111年9月23日15時7分前某時許 佯稱販售二手GOGORO機車 111年9月23日15時7分 2萬9,000元 B帳戶 5 111年9月25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 佯稱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手機車 111年9月25日20時44分 2萬3,000元 B帳戶 6 111年10月11日21時59分前某時許 佯稱販售二手YAMAHA Quxi機車 111年10月11日21時39分 7,000元 A帳戶 111年10月14日13時11分 8,000元 7 111年10月21日15時7分前某時許 佯稱車輛須先維修之費用 111年10月21日15時7分 5,000元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潘聖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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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