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2年度,306號
ULDM,112,六簡,30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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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1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佳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郭佳華 為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之旺旺澡堂店員,職務內容為 收受客戶交付之金錢並清點,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第2行「㈠」後應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第12至 13行「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下稱斗六派 出所)員警自首其有竊取上開眼影盤及眼影筆」應更正為「 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下稱斗六派出 所)警員告知上開行為而自首,並受裁判」;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佳華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事實相同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上防 禦全,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7時34分許、 同年月10日17時37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14分許、同年月23 日15時4分許,在「旺旺澡堂」之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之業務侵占、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供承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取眼影盤、眼影筆



之竊盜犯行(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警詢筆錄),嗣後並接受 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旺旺澡堂」店員 ,竟為牟取不屬於自己之利益,利用其擔任店員得接觸客戶 交付之金錢之機會,將旺旺澡堂經營業務所得之款項佔為己 有,造成該店之財產損失,破壞業務關係信賴;又其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損失,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其所為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並無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復念及被告所竊得之眼影盤、眼影筆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 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業務侵占、竊盜犯行之 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告 訴人雖稱被告竊取現金之金額為5萬元,惟被告陳稱僅竊取2 萬元,又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竊得金額為5萬元,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2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茲因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竊取之眼影盤、眼影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郭佳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郭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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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