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01號
ULDM,112,交易,501,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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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麒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麒樹於民國112年4月2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外東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 黃國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外東環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停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黃國瑄因而受有雙手部擦傷、右膝 部挫傷等傷害。嗣莊麒樹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麒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 年8月8日嘉監鑑字第112020417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7日路覆字第113 000018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過程曾辯稱:我闖越紅燈確實存 有過失,但當時本案大貨車煞車失靈,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無可迴避等語,經本院就煞車總成系統是否可能於駕駛過程 突然損壞而導致煞車失靈一事,函詢本案事故後對本案大貨 車進行檢修之修車行,該行函覆略以:煞車總成並不會在行 駛過程中突然損壞而導致煞車失靈,一般係由駕駛人每日行 駛車輛時,察覺煞車有所異樣,才會進維修廠更換零件,煞 車總成無法保養,僅於故障時更換新品等語,有義興汽車商 行113年3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考。嗣本院當庭提示上開陳報 狀,並訊問被告案發當時本案大貨車之狀態,被告對此供陳 :我在駕駛過程,有察覺本案大貨車的煞車有異常,但因為 我開在快車道上,所以沒辦法即時靠邊暫停,我對於自己具 有過失,沒有爭執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以前 ,確實已有察覺本案大貨車之煞車有異常情形,顯非在事發 路口,方因突發性煞車失靈而釀致本案事故,是被告對於本 案事故之發生,並非毫無迴避之可能。
 ㈢至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雖主張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應另 參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112年8月7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內外側副韌帶拉傷」 等傷害結果等語,惟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明確記載 ,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7月24日、8月7 日至該院骨科部就診,亦即,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之時 間,距離本案事故發生(112年4月28日7時許)已逾1個月, 尚難僅因告訴代理人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告訴人所 受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案事故具有因果關聯,況如 若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事故方導致有上開韌帶斷裂之傷害結果 ,則殊難想像第一時間對告訴人進行診治之長庚紀念醫院醫 生會對此毫無所察,因此,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結果 ,尚難認定與本案事故有關聯,附此敘明。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一職業駕駛,長期駕 駛本案大貨車為其主要工作內容,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既其已於駕駛過程察覺該貨車之煞車系統與其平日操作 之狀態有別,有出現異常之情形,竟未思及循序變換車道, 自快車道駛入慢車道,並停靠路邊進行檢查,貪圖方便,輕 忽並放任早已存在異常之煞車系統持續運作,最終因本案大 貨車煞車故障,進而未能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 燈通過事發路口,以致告訴人反應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整體過失非輕。並審酌被告於本 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過程中,並未供陳其於本案事故發生以 前,即已發覺本案車輛煞車系統有異常之情形,直至義興汽 車商行函覆本院後,始供出上情,顯對於本案事故之歸責尚 有所逃避,參以其迄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 人之損失,是其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 坦認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 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堪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現與妻子及成年子女同住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末再參酌告訴人僅雙手部擦傷、右膝部挫傷 ,所受傷勢堪屬輕微,是被告本案犯行肇生之犯罪結果並非 嚴重,暨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以及雙方就調解無法成立之原因所為之說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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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