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81號
ULDM,112,交易,281,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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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貨運曳引車,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石榴路之福 懋加油站內,欲往南方向左轉離開加油站時,因曳引車體積 龐大,需先往右偏駛至半圓弧度方能左轉駛出,而其本應注 意加油站內隨時有人、車出入,且應注意所駕駛曳引車之體 積龐大、車身既高又長,在行進、轉彎或偏駛過程易產生視 線死角,故行進時應提高警覺注意兩側有無其他人車,而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偏駛,適有林玉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停駛在上開曳引車右側加油島,遭甲○○所駕駛之曳 引車撞擊其左前車身,乙○○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 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31至33、115至 117頁)。
㈡證人林玉成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7、3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1、4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 第59至65頁)。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53頁)。 ㈦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55、57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77、79頁)。 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81、83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偵卷第8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偵卷第8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偵卷第9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01 7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7至29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1 219號函1份(本院卷第35頁)。
洪揚醫院113年3月4日113洪字第1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3 至87頁)。
澄清綜合醫院113年2月22日澄高字第1130099號函暨附件(本 院卷第91至97頁)。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
被告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9 至13、21至25、105至109、115至117頁,本院卷第69至73、 112、118、12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上開曳引車,明知該曳引車車體龐大 、作用力大,欲駛出加油站時,疏未提高警覺注意兩側有無 其他人車,貿然向右偏駛,碰撞告訴人所搭乘、停放在右側 加油島旁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蒙受身、 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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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