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宥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絲騰
被 告 吳銥課即吳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7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違約金起訖日欄之記載(即如本裁定附表違約金【更正前】欄所示),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違約金(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核發判決在案 ,然聲請人即原告發現判決之附表違約金部分有誤,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違約 金起訖日欄之記載(即如本裁定附表違約金【更正前】所示) ,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違約金(更正 後)欄所示,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 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違約金(更正前) 違約金(更正後)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 0.399%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 0.399%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 0.5585%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 0.558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17%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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