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劉運旺
林玉蘭
被 告 張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附民卷第5頁)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卷第85頁)經核係屬聲明之減縮,是 其上述聲明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向原告劉運旺佯稱可投資疫苗生技公司,如投資200萬元每 月可領利息3萬元,如投資50萬元每月可領利息7500元等語 ,致原告劉運旺陷於錯誤,而與原告林玉蘭決定共同投資, 因而接續匯款共45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告自110年12月6日未再給付利 息,亦未提出任何生技公司相關資料,原告始知受騙。且被 告僅返還25萬5000元之詐騙所得,故原告仍受有424萬5000 元之財產損害,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對原告劉運旺施行詐術,致原告匯款共45 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而被告僅返還25萬5000元給原告等 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參(訴卷第15 至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資料可參,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425 萬5000元(計算式:450萬元-25萬5000元=425萬5000元)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4月6日送達(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併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