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葉啓星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未於訴狀中表明被告之姓名、住所
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亦未記載訴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例如:請求確認何張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起訴之程式顯有不備,應具狀補正。
二、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