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5號
原 告 蕭榆婕
被 告 胡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苗栗縣○○鎮○○街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202室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面積30坪、被
告租用5坪,比例約1/6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6,83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41,00
0元×1/6=5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
其中113年5月5日(起訴前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67元(計算式:5,000元×1/30日=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00元(
計算式:56,833元+167元=5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二、被告胡翠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