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77號
MLDV,113,補,67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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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7號
原 告 江秋


被 告 吳愛文
劉蘭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愛文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號)
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7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欠租50,000元、水電費14,779
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1日止之
不當得利57,000元(計算式:50,000元+10,000元×21/30天=5
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479元(計算式:342,700元+50,000元
+14,779元+57,000元=464,4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二、被告吳愛文劉蘭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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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